(2016)湘0528刑初2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6-24
案件名称
陈湘和非法支持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刘某非法持有枪支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湘和,刘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528刑初281号公诉机关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湘和,绰号“和伢者”,男,1976年8月6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1997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吸毒、非法携带枪支,2016年9月22日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七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绰号“虾某”,男,1974年8月24日出生于湖南省新宁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新宁县。因吸毒、非法携带枪支,2016年9月22日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于2016年9月2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宁县看守所。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以新宁检公诉刑诉(2016)26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湘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小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湘和、刘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湘和、刘某商量制造枪支用于打鸟。二被告人到新宁县金石镇五金店购买了射钉枪配件套筒,然后各自改装了一把枪支,并进行了试射。2016年9月22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湘和的挖沙船船舱内当场查获其改装的及“野鸡”(未查实姓名)存放的枪支各一支、枪支散件一件;从刘某的船舱内查获枪支一支。经依法鉴定,从被告人陈湘和、刘某处查获的枪支均可有效击燃底火,均认定为枪支。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湘和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刘某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湘和、刘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中旬,被告人陈湘和、刘某看到新宁县扶夷江边有鸟,于是商量制造枪支用于打鸟。后二人来到新宁县金石镇五金店各购买了一个射钉枪配件套筒,然后回到他们停放在新宁县金石镇石安村1组扶夷江河段的挖沙船上进行组装。被告人刘某利用套筒和钢管自制成枪管,并安装在一支废旧的鸟铳上。过了两天,陈湘和也用购买的套筒与一把旧射钉枪进行了组装。随后二被告人用各自改装的枪支进行了试射打鸟。2016年9月22日,新宁县公安局民警在陈湘和的挖沙船船舱内当场查获其改装的及“野鸡”(未查实姓名)存放的枪支各一把、枪支散件一件;在刘某的船舱内查获改装的枪支一支。经依法鉴定,从被告人陈湘和、刘某处查获的枪支均可有效击燃底火,均认定为枪支。另查明,被告人陈湘和因犯故意伤害罪,1997年12月10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一个月;因吸毒、非法携带枪支2016年9月22日,被合并行政拘留十七日。被告人刘某因吸毒、非法携带枪支2016年9月22日被合并行政拘留十五日。庭审过程中,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扣押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资料等证据材料。经法庭质证,被告人陈湘和、刘某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效力均未提出异议。以上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及证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湘和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并非法持有枪支一支,其行为已分别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制造枪支一支,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枪支罪。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湘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湘和、刘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湘和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据此,根据陈湘和、刘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陈湘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对被告人刘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湘和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犯非法持有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20年3月28日止。)二、被告人刘某犯非法制造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刑期自2016年9月29日起至2019年9月28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邓 彬人民陪审员 李 斌人民陪审员 江勤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刘 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非法制造、买卖、运输、邮寄、储存枪支、弹药、爆炸物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非法制造、买卖、运输、储存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危害公共安全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前两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一百二十八条违反枪支管理规定,非法持有、私藏枪支、弹药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依法配备公务用枪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依法配置枪支的人员,非法出租、出借枪支,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