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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7行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楼爱芳与义乌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爱芳,义乌市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浙07行初335号原告楼爱芳,女,1971年1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义乌市。委托代理人周涛,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义乌市县前街21号。法定代表人林毅,市长。委托代理人黄以森,中共义乌市苏溪镇党委委员、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王英豪,浙江纵伸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楼爱芳不服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管理行政批准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6年11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楼爱芳及委托代理人周涛,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黄以森、王英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爱芳诉称:原告在浙江省义乌市苏溪镇张浒村东高塘合法拥有房屋,占地面积127平方米。2013年原告离婚.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占地127平方米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因相关项目建设需要,涉案房屋被纳入到征收拆迁范围。2015年11月10日,原告收到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作出的《通知》,要求原告对安置的垂直房用地进行选位。原告这才发现安置的垂直房用地面积与实际不符,遂到义乌市工业园区片查询安置用地的审批材料。工业园区片工作人员金德水给原告出示了义乌工业园区农建字(2014)第051号《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并给原告提供了该审批表的复印件。原告发现被告在上述审批表中将原告作为无房离婚户,直接按照72平方米进行安置,其中垂直房用地面积36平方米、高层楼房面积36平方米。原告认为,被告未尽到认真审查的注意义务,所作出的审批面积与实际不符,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行政诉讼,请求:1、撤销被告审批的义乌工业园区农建字(2014)第051号《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请,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非法占地、违章建筑行政处罚通知书及违法用地行政处罚通知书送达回证。证据2.1996年12月31日浙江省行政事业收费统一票据(扩37平方米没收购回款)。证据3.《荷叶塘镇关于查处非法占地违章建房处理的政策意见》。证据4.离婚协议书、变更抚养协议公证书。证据5.义乌市苏溪镇张浒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证据1-5共同证明原告涉案被拆除的原127平方米住房已经被依法进行了行政处理,属于合法产权房屋。原告与楼启南离婚后,该房屋归原告所有,属于原告的合法住宅。证据6.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的通知。证据7.义乌市工业园区农建字[2014]第051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证据6、7共同证明原告在接到苏溪镇政府的通知后才知晓安置批准面积共计72平方米,后到苏溪镇园区张浒村网格员金德水的办公室取得审批表复印件。该审批中将原告作为无房户只批准面积72平方米,审批行为依据事实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楼爱芳与楼启南于2013年9月18日离婚,儿子楼伊健随母亲楼爱芳共同生活,女儿楼杨随父亲楼启南共同生活。2014年,张浒村的部分农户房屋因工程建设需拆迁,结合新农村建设进行安置。经张浒村两委上报,园区所属部门、国土分局提出意见,义乌工业园区审查同意,义乌市人民政府批准楼爱芳户(义乌工业园区农建字[2014]第051号审批表)住宅用地72平方米。2015年11月10日,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向楼爱芳发出通知,告知批准面积72平方米,安置垂直房面积36平方米,高层公寓36平方米,要求楼爱芳在接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组合本户垂直房面积,并书面上报登记。2015年12月30日,楼爱芳与楼启南签署“联签协议书”。2016年1月7日,楼爱芳到苏溪镇园区工作片金德水处复印工业园区农建字(2014)第051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2016年11月17日,楼爱芳具状提起本案行政诉讼。综上,被告作出义乌工业园区农建字(2014)第051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的审批行为合法。另,楼爱芳的起诉己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楼爱芳的起诉。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及依据:证据1.义乌市工业园区农建字[2014]第051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及材料。证明被告在2014年10月24日批准原告农村建房用地72平方米。证据2.楼启南的《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及材料。证明被告对楼启南(原告前夫)作出的建房用地审批。证据3.苏溪镇政府通知两份(2015年11月10日发出)。通知的内容主要是要求原告及楼启南在规定的时间内按照批准的建房面积参加选位。证据4.联签协议书、选位抽签记录清册。证明2015年12月30日原告与楼启南对安置的建房用地进行联签。联签是因为本次审批的建房用地一半要到高层,一半是垂直房。联签是指垂直房,联签协议书是原告与楼启南的房屋连在一起建造,楼启南联建的面积是90平方米的一半45平方米,原告联建的面积是72平方米的一半36平方米。证据5.金德水的情况说明。证明2016年1月7日原告向工业园区复印了本案所涉原告的[2014]第051号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在原告复印的审批表封面上金德水签上了“此件与原件相符”的字。金德水是苏溪镇人民政府的聘用人员。金德水的说明与原告提供的证据7封面上的字相符。证明原告知道被告审批行为的时间。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了《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用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义乌市人民政府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据2三性无异议。缴款收据的时间是1996年12月31日,处罚通知书是1998年12月24日,也就是说明1996年37平方米被处罚,1998年的《处罚通知书》则说明还有90平方米没有处罚,对《处罚通知书》内容中手写部分内容真实性有异议,特别是右上角“交村3000元无票”是用圆珠笔写的,与原件不符。证据1、2不能证明原告拥有127平方米合法产权房屋的证明目的。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而且该意见与原告所述的情况不相符。对证据4的离婚协议书无异议,本案原告的房屋除了37平方米经过处理外,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所称的房屋是合法的。变更抚养协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一是村两委无权批准建房,村委会的证明于法不符,而原、被告都提供的行政处罚通知书恰恰证明了当时没有经过合法审批,原告提供的这张证明与原告自己提供的证据1、2自相矛盾,至于离婚协议的约定是夫妻间对财产的处理,但并不能证明房屋由违法变为合法。对证据6、7、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目的有异议。综上原告所有证据均不能达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目的。对被告义乌市人民政府提供的证据,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在审批表第二页“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中离婚户报批72平方米”,第三页中“村两委意见部分是将原告作为无房户”没有任何的房屋面积计算,这与事实不符,报批材料里面还有楼爱芳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复印件、户籍信息、离婚证书复印件、离婚协议书复印件,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在被告提供的资料中可以明确被告在作出审批时已经知悉涉案的127平方米老宅基地的房屋归原告所有,原告不是无房户而是有合法的使用权宅基地面积,所以在已经知道该事实的基础上作出无房户进行审批的决定显然与事实不相符。在离婚协议书中第三条明确“坐落于苏溪镇……另外的二间老房归楼启南所有”。对证据2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审批表中村两委会一栏是将本来属于原告的37平方米的旧房宅基地加到安置面积里成了37.0937。对证据3的关联性、合法性无异议,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目被告是何时告知的。本案庭审中原告承认收到过通知,对内容也是清楚的,收到后才去找审批表的。对证据4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只能证明他们在联建,但审批面积与实际不相符。对证据5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供的证据可以确认其内容真实,来源和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结合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楼爱芳与楼启南于2013年9月18日协议离婚,儿子楼伊健随母亲楼爱芳共同生活,女儿楼杨随父亲楼启南共同生活。2014年,原告所在张浒村的部分农户房屋因工程建设需拆迁,结合新农村建设进行安置。2014年10月楼爱芳、楼启南向村两委递交义乌市工业园区农建字[2014]第051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及相关材料,经张浒村两委初审上报,园区所属部门、国土分局提出审核意见,义乌工业园区审查同意,义乌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10月24日批准楼爱芳户(义乌工业园区农建字[2014]第051号审批表)住宅用地72平方米,批准楼启南户住宅用地90平方米。2015年11月10日,义乌市苏溪镇人民政府分别向楼启南、楼爱芳发出通知,告知楼启南:批准面积90平方米,安置垂直房面积45平方米,高层公寓45平方米;告知楼爱芳:批准面积72平方米,安置垂直房面积36平方米,高层公寓36平方米;要求楼启南、楼爱芳在接通知之日起15日内自行组合本户垂直房面积,并书面上报登记。在楼爱芳户的《通知》上农户收到通知签名一栏由楼启南签字。2015年12月30日,楼爱芳与楼启南签署“联签协议书”,后进行了拆迁安置选位抽签。2016年1月7日,楼爱芳到苏溪镇园区工作片金德水处复印工业园区农建字[2014]第051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2016年11月22日,楼爱芳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2014年10月义乌市工业园区农建字[2014]第051号《义乌市农村住宅用地审批表》中申请户主“楼爱芳”的签名是楼爱芳本人所签,原告对其提出申请的事实也没有异议,只是认为审批表在其签字时内容是空白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故可以认定原告对其住宅用地审批的事实和内容是清楚的。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二年。本案原告楼爱芳于2016年11月提起本案诉讼显然已超出最长二年的起诉期限,且无耽误起诉期限的正当事由。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楼爱芳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少华审 判 员 钟雪丹审 判 员 金 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代书记员 朱丽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