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1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1刑初248号公诉机关青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青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青检公诉刑诉[2017]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小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青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31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某酒后驾驶鲁X-X00**小型普通客车沿青州市北海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时,与前方顺向停车等待交通信号灯的王某某驾驶的鲁X-000**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经潍坊市公安局交通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张某某静脉血中乙醇成分含量为210.14mg/100ml。经青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被告人张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中并无异议,并有证人王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乙醇检验鉴定报告书,勘验检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书证报案经过、到案经过、破案经过、机动车驾驶证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上路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醉酒驾车发生事故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可从重处罚。其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当庭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予从轻处罚。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1300元,余款1700元,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郭同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 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