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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703行初2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290张家春与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行政登记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家春,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连云港市伟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苏0703行初290号原告张家春,男,1982年4月19日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连云港市灌南县。委托代理人屠友梅,江苏明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郁州南路90号。法定代表人王一兵,支队长。委托代理人郭嘉泉,车辆管理所副所长。委托代理人于浩,该支队民警。第三人连云港市伟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海州区海宁大道玉龙花园门旁。法定代表人张学强,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学刚,公司职工。原告张家春要求确认被告连云港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第三人连云港市伟力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力公司)车辆登记违法暨行政赔偿一案,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12月13日受理后,于次日向被告及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6日、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家春的委托代理人屠友梅,被告市交警支队的副职负责人张继福及委托代理人郭嘉泉、于浩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伟力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家春诉称,2011年2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商用车购销合同,原告向第三人购买规格型号为HQG4100FD3东风牵引车两台,合同总价款为268000元,另需原告交付保险费用、一切消费及上牌手续费,由第三人办理保险、上牌手续,完好后交付原告。2011年7月原告接车后没几天就发现车子有问题,不能正常使用,随后向第三人要求解决未果,即向有关部门反映以求解决问题。同年10月20日连云港质量技术监督局向第三人下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责令第三人改正。第三人对原告的损失却不管不问,于是原告向法院起诉,2014年7月14日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作出(2013)新商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判决生效后原告依法申请对第三人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原告要求将苏G×××××苏G×××××、苏G×××××苏G×××××评估拍卖,因两辆车未取得强制性产品认证不得向市场销售,因此车辆登记存在问题,告知原告无法进行评估拍卖。综上,被告没有认真履行认真审查证明、凭证的职责,将不能销售的车辆登记上路,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请求人民法院确认被告登记的两辆楚风牌HQG4100FD3牵引汽车苏G×××××苏G×××××、苏G×××××苏G×××××的行政行为违法,并赔偿因违法登记给原告造成的损失500000元。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海州区人民法院(2013)新商初字第1950号民事判决书。用以证明被告所登记的车辆是未经认证的及原告要求赔偿数额的依据。证据2.连云港鹏铭物流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本案涉及的车辆是挂靠在该公司,实际车主是原告。被告市交警支队辩称,被告对大型汽车苏G×××××、苏G×××××、苏G×××××、苏G×××××进行注册登记行政行为法律依据充分、程序合法。根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的规定,我方对上述大型汽车办理注册登记时已按规定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明、凭证进行了审查,程序合法,并且上述车辆均属经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许可生产的车型。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向本院提交了证明具体行政行为合法的以下证据、依据:第一组证据:苏G×××××号大型汽车办理注册登记资料。证据1.苏G×××××号大型汽车注册登记资料目录。证据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据3.机动车查验记录表。证据4.连云港鹏铭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据7.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据8.车辆合格证。证据9.授权委托书。证据10.连云港市新浦区九州车业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苏G×××××号大型汽车办理注册登记时提供了相关材料,进行了合法的注册登记。第二组证据:苏G×××××号挂车办理注册登记材料。证据11.苏G×××××号挂车注册登记资料目录。证据12.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据13.连云港鹏铭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14.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15.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据16.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据17.车辆合格证。证据18.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证据19.授权委托书。证据20.连云港市新浦区九州车业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1.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苏G×××××号挂车办理注册登记时提供了相关材料,进行了合法的注册登记。第三组证据:苏G×××××号大型汽车办理注册登记材料。证据22.苏G×××××号大型汽车注册登记资料目录。证据23.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据24.连云港鹏铭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2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2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据27.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据28.车辆合格证。证据29.授权委托书。证据30.连云港市新浦区九州车业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1.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苏XXXXX**号大型汽车办理注册登记时提供了相关材料,进行了合法的注册登记。第四组证据:苏G×××××号挂车注册登记资料。证据32.苏G×××××大型汽车注册登记资料目录。证据33.机动车注册、转移、注销登记/转入申请表。证据34.连云港鹏铭物流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35.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证据36.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证据37.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证据38.车辆合格证。证据39.授权委托书。证据40.连云港市新浦区九州车业事务所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据41.机动车查验记录表。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苏G×××××号挂车办理注册登记时提供了相关材料,进行了合法的注册登记。第五组证据:机动车整车公告产品详细信息。证据42.苏G×××××号、苏G×××××号大型汽车所属车型楚风牌HQG4100FD3公告信息。证据43.苏G×××××号挂号挂车、苏G×××××号挂车两车所属车型泰骋牌LHT9350TJZ公告信息。以上证据用以证明:苏G×××××号大型汽车、苏G×××××号挂车、苏G×××××号大型汽车、苏G×××××号挂车均属于国家公告许可生产的车型。被告出示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机动车登记规定》第七条。第三人伟力公司述称,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关于涉案车辆的买卖纠纷已由法院处理,判决已经生效,本着一案不二审的原则,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伟力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据8、证据42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合格证载明的是教练车,而公告信息牵引车是营运车;合格证的第31项最大的总质量是5600千克,而证据42公告产品信息中所载的总质量是9955千克,说明合格证是假的,不能用证据42公告的产品信息来认定本案车辆有强制许可,足以说明连云港技术监督局以及江苏省技术监督局的结论是正确的,合格证是虚假的,代表车辆有严重质量问题。第三人无法说明车辆的来源。涉及保险单的4辆车的强制险保单中体现的是营运车,而被告提供的合格证载明的是教练车,说明保险有问题。对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被告所提供的其它证据都不能排除合格证是虚假的。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被告进行机动车登记依据的是工信部发布的机动车名录与机动车登记规定,原告提出的起诉车辆的类型都属于在工信部发布的机动车名录内的,属于允许上牌的机动车类型。至于具体生产的车辆质量是否合格,是否取得强制认证,应当由生产企业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该批次车辆的认证,与机动车上牌无关,其责任应当由生产或销售企业承担,原告的举证恰恰证明了这一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本院根据行政诉讼证据规则的规定,结合双方的质证意见,对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因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其关联性,因上述证据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故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41,系原告办理车辆登记时提供的相关材料及被告办理登记的业务资料,原告对车辆合格证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对被告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因其来源合法,证据形式合法且具有证明本案待证事实的可能性,故本院对其合法性和关联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2-43,系互联网能直接查询的信息,故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8日原告张家春与第三人伟力公司签订商用车购销合同一份,约定张家春向伟力公司购买规格型号为HQG4100FD3东风牵引车两台,购货定金20000元,合同总价款268000元。质量标准按生产厂家出厂执行标准,另约定了标的物交付方式、违约责任及交货时间等。合同签订当日张家春向伟力公司交纳购车定金2000元。同年4月25日、5月9日原告张家春分别向伟力公司交纳购车款100000元、60000元,上述款项共计180000元,其中94000元用于购车首付,86000元用于车辆上牌、保险等费用,合同余款174000元张家春通过向东方银行苍梧支行贷款向伟力公司支付。原告张家春将车辆挂靠在连云港鹏铭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鹏铭物流公司),并以鹏铭物流公司名义委托连云港市新浦区九州车业事务所2011年5月11日至2011年5月20日止办理新车上牌业务。2011年5月11日连云港市新浦区九州车业事务所以鹏铭物流公司名义向被告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递交机动车注册申请表、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销售发票、车辆完税证明(副本)、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副本)、合格证等手续,为牵引车车辆型号楚风牌HQG4100FD3、车架号分别为LCFH4NG22B0Z01669、LCFH4NG22B0Z01668;集装箱运输半挂车车辆型号为泰骋牌LHT9350TJZ、车架号分别为LS92JNS7XB0LHC036、LS92JNS78B0LHC035四辆车申请办理车辆登记,被告市交警支队车辆管理所经查验后依法进行了车辆登记,登记车牌号分别为苏G×××××、挂车苏G×××××;苏G×××××、挂车苏G×××××。另查明,2011年10月20日连云港市质量技术监督局根据原告张家春反映伟力公司销售的楚风牌牵引车涉嫌质量问题,经调查核实后认定湖北新楚风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2011年6月10日才获得HQG4100FD3楚风牌牵引车的认证,是在获证之前已出厂、销售的产品,是未经认证产品。据此,该局于2011年10月20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给予第三人伟力公司以下处罚:1、责令改正;2、处罚款50000元。2013年9月原告张家春对其与第三人伟力公司就涉案车辆买卖合同纠纷向原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院经审理后判决解除原告与第三人伟力公司之间签订的商用车购销合同,并对购车款及损失一并进行了判决。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行政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之规定,本案被告市交警支队于2011年5月11日对涉案车辆办理车辆了登记,原告张家春于2016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五年的起诉期限,本案不应受理,鉴于本案已立案受理,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家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原告张家春。如不服本裁定,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 燕审 判 员  刘红娟人民陪审员  乔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孙松林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一、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八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