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703民初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9
案件名称
张美生与陈庭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美生,陈庭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703民初84号原告:张美生,男,1970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阳区,被告:陈庭桂,男,1964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平市建瓯市,原告张美生与被告陈庭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美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庭桂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美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庭桂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8000元及其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从起诉之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事实和理由: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38000元,未约定还款期间,被告于2014年4月28日出具借条一张交原告收执。之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还。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向本院提交证据《借条》一份。被告既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8日,被告向原告借现金38000元,并向原告出具等额《借条》予以确认。该借款被告至今未归还予原告。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该借款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8000元,以及从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庭桂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美生借款本金38000元及其利息(从2017年1月4日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50元,公告费800元,合计1550元,由被告陈庭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玉芹人民陪审员 欧芳英人民陪审员 陈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 菊本案依据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