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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11民终7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王玉新与王杏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玉新,王杏生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70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玉新,男,1955年11月7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谭登才,江苏思扬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杏生,男,1951年3月14日生,汉族,住丹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江波,江苏江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玉新因与被上诉人王杏生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玉新上诉请求:1、撤销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2016)苏1181民初7362号民事判决;2、判决立即解除1997年1月6日王玉新与王杏生之间��订的房屋买卖契约;3、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被上诉人王杏生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房屋买卖合同载明房款与土地使用权证已由双方交接清楚,且涉案房屋由王杏生居住使用至今近20年,土地使用权证也已过户至王杏生名下,认定王杏生已经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是事实认定错误。王杏生辩称,在房屋买卖协议签订后,王杏生付清了36000元购房款,同时王玉新将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交付给了王杏生。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玉新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立即解除王玉新与王杏生于1997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2、诉讼费由王杏生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1997年1月6日,王玉新与王杏生签订房屋卖契1份,约定王玉新自愿将平房砖瓦结构三间、附房两间(计地面积208平方米)出卖给王杏生居住,价款为36000元��该房屋卖契上载明,在立契之日起房款与土地所有权证双方当面交接清楚,各无异议。涉案房屋由王杏生居住使用至今。2001年涉案房屋的土地使用权证过户至王杏生名下。2016年7月14日,王玉新向王杏生发出通知书,要求王杏生支付房款本息84181.30元。王杏生为应诉支付律师代理费3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涉案房屋买卖合同明确载明房款与土地使用权证已由双方交接清楚,且涉案房屋由王杏生居住使用至今近20年,土地使用权证也已过户至王杏生名下,故可以认定王杏生已经履行交付房款的义务。王玉新认为王杏生未交付房款应当进一步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王玉新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故对王玉新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王玉新要求解除涉案房屋的买卖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至于王杏生认为王玉新存在恶意诉讼要求王玉新承担律师费,可以另行主张。判决:驳回王玉新的诉讼请求。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本院认为:王玉新与王杏生1997年1月6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载明,自立契之日起,房屋款与土地使用权证双方当面交接清楚。且涉案房屋由王杏生使用至今,土地使用权证已经过户到王杏生名下。王玉新以王杏生未付房款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但未能提供客观证据证明该事实。一审法院认定王杏生已经履行了交付房款的义务,判决驳回王玉新解除合同的请求并无不当。王玉新在二审中以同样的理由要求解除“房屋卖契”合同,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玉新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由王玉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守斌审 判 员 谢 铭审 判 员 张玉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赵银亭书 记 员 唐亚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