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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民终7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浙江凯玛服饰有限公司、象山大目湾兴业针织有限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浙江凯玛服饰有限公司,象山大目湾兴业针织有限公司

案由

相邻通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民终7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浙江凯玛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号。法定代表人:马新国,该公司执行董事。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象山大目湾兴业针织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北塘开发区。法定代表人:李春艳,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张才根,男,1964年12月6日出生,住象山县,系被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春艳的丈夫。上诉人浙江凯玛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玛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象山大目湾兴业针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业公司)相邻通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29日作出的(2016)浙0225民初69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坐落于象山县园中路166号不动产原为宁波华恒电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恒公司)所有。2010年,华恒公司将上述不动产中靠近园中路的部分转让给被告凯玛公司。为办理产权分割需要,被告凯玛公司于2010年7月9日向相关行政部门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为便于经济开发区工业示范园区园中路166号原华恒电子有限公司前后幢产权分割需要,本公司承诺在前幢[土地证号象国用(2008)第028**号]过户后,同意留取宽4米的通道供其出入,但须收取土地使用费。”2010年7月15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在被告凯玛公司提交的产权分割申请上批示:“经召集规划、开发区及丹东街道等相关部门协商,并经陈永忠副县长同意,同意在凯玛服饰作出承诺,保留华恒电子通道(产权归凯玛服饰)的前提下,给予办理分割手续。请规划、国土、房管等相关部门予以支持。”2010年11月5日,象山县人民政府向被告凯玛公司颁发象国用(2010)第08727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将上述国有土地使用权登记至被告凯玛公司名下。该证附图中载明,在被告凯玛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土地南侧有一条“宁波华恒电子有限公司4米消防通道”。后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将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66号登记在华恒公司名下的不动产在淘宝网司法拍卖网络平台上拍卖,原告兴业公司以775万元最高价竞得。2016年8月13日,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作出(2012)甬鄞执民字第6-6号民事裁定,裁定:登记在华恒公司名下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66号的房屋所有权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含无证建筑等地上附着物、室内装修、变压器及附属设备。房屋所有权证号为象房权证丹城街道字第××号;土地使用证号为象国用(2008)第02828号。无证建筑面积以有关管理机构核定为准]和其他权利归买受人兴业公司所有。房屋所有权及相应土地使用权和其他权利自裁定送达买受人兴业公司时转移。2016年9月5日,象山县国土资源局将上述不动产登记至原告兴业公司名下[不动产权证号:浙(2016)象山县不动产权第0009160号]。后双方因案涉通道的使用产生纠纷,遂致本讼。2016年12月20日,该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勘查现场。经勘查,案涉不动产相邻关系如下图:图中①处,有挖掘痕迹,上覆有沙土、建材、水管等材料;图中②处,被告凯玛公司设置有钢丝圈;图中③处,被告凯玛公司设置了可起降的栏杆。审理中,被告凯玛公司称:其挖掘案涉通道是因为通道下铺设的管道被原告兴业公司的车辆压坏,正在维修,此不影响原告兴业公司的通行;其设置的钢丝圈位于被告凯玛公司的界址内,与原告兴业公司无关。被告凯玛公司承认,其与华恒公司就案涉不动产产权分割后,华恒公司从被告凯玛公司大门通行,后因被告凯玛公司对厂房进行改建,从2012年开始华恒公司从案涉通道通行。原审原告兴业公司于2016年11月7日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原审原告兴业公司对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66号原审被告凯玛公司厂房南侧的消防通道享有通行权;2.原审被告凯玛公司停止对原审原告兴业公司通行权的侵害,排除原审被告凯玛公司在通行道路上设置的妨害,拆除设置在通道入口处的起降杆和道路上的钢丝圈,恢复被破坏的道路原状。原审法院审理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本案中,被告凯玛公司在2010年7月办理产权分割时,即承诺留取宽4米的通道供华恒公司出入,后华恒公司亦是通过被告凯玛公司的道路通行。2016年8月,原告兴业公司通过拍卖取得华恒公司享有的不动产权利后,因对案涉通道的使用问题发生纠纷。据该院现场勘查,案涉通道系原告兴业公司目前唯一出入通道,且依被告凯玛公司陈述华恒公司自2012年后一直使用案涉通道出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第101条“对于一方所有的或者使用的建筑物范围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者使用权人不得堵塞。因堵塞影响他人生产、生活,他人要求排除妨碍或者恢复原状的,应当予以支持。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的规定,原告兴业公司因相邻关系对案涉通道享有通行权,被告凯玛公司对此负有容忍义务,不得以任何方式阻碍原告兴业公司通行。不动产权利人行使相邻权应以对相邻人权利影响最小的方式行使,据该院现场勘查,原告兴业公司可从消防通道朝河流方向位于己方的土地内通行,不必占用被告凯玛公司的其他土地通行,故原告兴业公司的通行权仅限于南侧4米通道(见图中“甲”),不包括原、被告不动产交界处的土地(见图中“乙”)。被告凯玛公司留取4米通道供原告兴业公司通行,影响了被告凯玛公司对土地的使用效率,给被告凯玛公司造成损失,虽然被告凯玛公司因相邻负有一定的容忍义务,但原告兴业公司对被告凯玛公司的损失亦应进行一定的补偿,此为公平合理处理相邻关系原则之要。鉴于被告凯玛公司在本案中未提起反诉主张损失补偿,本案就补偿问题不作处理,双方可另案理直。关于原告兴业公司提出的恢复路面原状的请求,被告凯玛公司称其挖掘路面系维修管道所需。经该院勘查,挖掘的路面上确有维修管道的材料,且目前基本不影响原告兴业公司的通行,但被告凯玛公司应在合理期间内维修完毕恢复路面原状,该院酌情给予被告凯玛公司2个月维修时间;关于拆除钢丝圈的请求,被告凯玛公司称其所设置的钢丝圈处于其土地内,与原告兴业公司无关。因原告兴业公司不对原、被告不动产交界处的土地享有通行权,故原告兴业公司无权以被告凯玛公司妨碍通行为由主张拆除,该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关于拆除通道口起降杆的请求,起降杆并不必然会对原告兴业公司的通行造成阻碍,且具有管理外来车辆等作用,故该院对拆除起降杆的请求不予支持,但被告凯玛公司不得以此阻碍原告兴业公司的通行。至于被告凯玛公司提出的原告兴业公司有三个出口可以通行的意见。据该院现场勘查,公共绿化带上的两个出口被围墙阻隔,且未经规划部门同意;往江南纸厂方向的出口,须通过他人土地,宽度亦不能满足原告兴业公司的需求,且2010年分割案涉不动产产权时,是以被告凯玛公司同意留取案涉通道供华恒公司出入为条件,故对被告凯玛公司的上述意见,该院难以采纳。至于被告凯玛公司提出的原、被告存在地役权关系的意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七条“设立地役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地役权合同”之规定,设立地役权的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订立。被告凯玛公司在《承诺书》中要求华恒公司有偿使用案涉通道,但现无证据证明双方曾就此订立书面合同,也无证据证明华恒公司曾向被告凯玛公司支付过使用费,故对该意见,该院亦不予采纳。该院认为,“远亲不如近邻”,和睦的邻里关系亦是发展生产的重要保证。原、被告主要因案涉通道的使用费问题发生纠纷,该院希望双方能秉着公平合理的方式予以妥善解决。该院建议,判决生效前,被告凯玛公司不阻碍原告兴业公司的通行,原告兴业公司亦多以忍让,双方均不应再实施任何有可能激化矛盾的行为。综上所述,原告兴业公司的诉讼请求部分成立。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条、第九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第101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原告象山大目湾兴业针织有限公司对被告浙江凯玛服饰有限公司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66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8727号]南侧的4米通道享有通行权;二、被告浙江凯玛服饰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二个月内将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66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8727号]南侧的4米通道上被其挖掘的路面恢复原状;三、被告浙江凯玛服饰有限公司在其享有国有土地使用权的位于象山县丹西街道园中路166号土地[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象国用(2010)第08727号]南侧4米通道入口处设置的起降杆不得妨碍原告象山大目湾兴业针织有限公司通行;四、驳回原告象山大目湾兴业针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该院减半收取40元,由被告浙江凯玛服饰有限公司承担,按该院规定予以免收。宣判后,原审被告凯玛公司不服,上诉至本院,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原审遗漏拍卖公告上说明“标的物的出入道路系借用他人消防通道”的事实,被上诉人在拍卖涉案房屋时应对此明知。结合上诉人在分割产权时作出的承诺以及县人民政府作出的批示,被上诉人在未支付土地使用费之前,无权借道通行。2.现场勘查图标注有误。公共绿化带两侧的围墙,是相邻户自行对公共绿化带的阻隔,属于违法构筑物。被上诉人未提供曾向规划部门就此申请出入通行而未获批准的相关证据,所以被上诉人的厂房存在多个出口可以通行。3.原审认定法律关系不当,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实质上不是相邻通行纠纷而是地役权纠纷。上诉人与华恒公司在分割产权时已经达成有偿使用涉案土地的合意,华恒公司未能直接支付土地使用费是因其经营困难,但这不影响双方之间有偿使用土地的约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兴业公司答辩称:1.上诉人出具的承诺书以及县政府的批示并未明确在被上诉人未支付土地使用费之前,被上诉人无权通行。2.经原审法院勘查,被上诉人的厂房仅有一个出口,并不存在多个出口可以通行。3.上诉人在原审判决后多次破坏涉案通道,上诉人的上诉仅是为了拖延一审判决的执行。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双方当事人在二审审理期间均未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00条的规定,一方必须在相邻一方使用的土地上通行的,应当予以准许;因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根据上诉人在分割房产时出具的《承诺书》、象山县人民政府在上诉人提交的产权分割申请上的批示、上诉人陈述华恒公司自2012年后一直使用案涉通道出入的事实以及原审法院对现场勘查的结果,可以得出案涉争议的4米宽的通道系被上诉人目前唯一出入通道。故原审判决被上诉人对案涉争议的4米宽的通道享有通行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存在多个出入口通行,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使用案涉通道必然影响上诉人的土地使用率,在上诉人对被上诉人的通行进行一定的容忍的情况下,被上诉人亦应对上诉人的合理损失进行一定的补偿。因上诉人未在本案主张损失补偿,故双方当事人可另行理直。上诉人自认未与华恒公司签订书面地役权合同,亦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华恒公司曾为此支付相应土地使用费,故原审将本案认定为相邻通行纠纷,并无不当。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上诉人浙江凯玛服饰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灵波审 判 员  赵保法代理审判员  李春燕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陆 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