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35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李长青与温希月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长青,温希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2民终359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长青,男,1981年9月6日出生,汉族,北京市万氏昌达商贸有限公司职工,住河北省大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建华,北京市海泓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希月,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北京市大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钟杰,北京市坤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8号远洋大厦F6层。负责人:苏少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岩,北京盈渊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长青因与被上诉人温希月、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长青上诉请求:1.改判残疾赔偿金为211436元,即按照北京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改判营养费为6000元,按照每天100元计算60天;3.改判护理费为25035元,按照每天333.8元计算75天;4.改判误工费为133123.65元,按照每天806.81元计算165天。事实与理由:1.上诉人自2013年起在北京工作,就职于北京市万氏昌达商贸有限公司,一审判决按照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与事实不符。2.一审中上诉人提交了《劳动合同书》以及就职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用以证明其工资水平以及因本次事故支出的护理费,一审判决认定误工费与护理费每天均为100元与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符。3.一审判决按照每天30元计算营养费也不合符客观事实。温希月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请法院依法判决。保险公司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关于残疾赔偿金,上诉人是农村户籍,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本次事故发生前的暂住证,且未证明其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一审判决未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理由充分。2.关于误工费,一审中上诉人仅提供了《劳动合同书》,并未提交其工资收入的银行流水、纳税凭证或领取工资的其他证明,按照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就连证明存在误工情形都尚有不足。3.关于护理费,一审判决按照每天100元计算符合市场水平。4.关于营养费,一审判决结合生活常识和司法实践认定的数额合理,上诉人主张的营养费数额过高,且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李长青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对方赔偿医疗费56967.86元,李长青垫付的同车人万永刚医疗费及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共计2120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误工费133123.6元、护理费25035元、伤残赔偿金211436元、鉴定费3150元,共计437212.51元,减去保险公司的交强险范围内的120000元后,剩余的按照30%主张,一共222012.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27123.75元。一审法院查明事实:2015年6月3日9时30分许,李长青驾驶×××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至北京市通州区马桥镇景盛北三街好利来食品公司路口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温希月驾驶的车牌号×××小客车相撞,事故导致李长青及同车人员万永刚受伤、温希月及同车人刘玉领、刘玉华受伤,两车车辆损坏。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长青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温希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李长青随即被送至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抢救治疗并住院15日,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部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1-7,左侧第1)、液气胸(右侧)伴右胸膨胀不全、胸骨柄骨骨折、肩胛骨体骨折(右),双肺挫裂伤、纵膈积气、皮下气肿(颈部、双锁骨上区、右胸背部)2、肘部开放性损伤(右侧)3、皮肤裂伤(左小腿)4、多处皮肤挫伤(头部、右下肢)5、脑外伤后神经反应症。经查温希月驾驶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温希月因赔偿问题曾将李长青起诉至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李长青赔偿车辆修理费等费用,2015年12月15日,该院作出(2015)通民初字第2379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双方的责任比例为李长青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温希月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判决李长青赔偿温希月车辆修理费、拖车费、现场维护费及施救费共计165730元,现判决内容已经生效。诉讼中,为确定李长青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法院随机确定北京通达首诚司法鉴定所对李长青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2016年6月14日,该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李长青外伤致多发肋骨骨折,符合IX级伤残(赔偿指数为20%)。2、建议被鉴定人李长青误工期为15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鉴定费3150元由李长青垫付。庭审中,双方对李长青的伤残等级及护理期、营养期、误工期均无异议。李长青主张的各项诉讼请求具体查明如下:医疗费,李长青提供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急救车费用及住院费用清单,经法院核算为56967.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李长青住院15天,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主张。李长青主张万永刚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提交北京朝阳急诊抢救中心诊断证明、检查报告单、住院病历、医疗票据、急救车费用、医疗明细,住院费用清单,收条一份,证明李长青已经将万永刚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相关损失进行了赔付,求偿权应由李长青主张。营养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营养期60日,按照每日100元标准主张估算。护理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护理期60日及住院时间15日计算75日,主张为25035元。误工费,按照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150日及住院时间15日计算165日,主张误工费133123.6元。残疾赔偿金,提交李长青的户籍卡、暂住证、劳动合同,证明李长青是农业户口,但长期在北京工作,主张按照鉴定意见书九级伤残及北京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211436元。鉴定费,依据鉴定费发票为3150元。上述赔偿金额要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先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由温希月和保险公司按照30%比例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李长青与温希月发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李长青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温希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5)通民初字23795号生效民事判决书对双方责任比例确认为:李长青承担本次交通事故70%的责任,温希月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30%的责任。庭审中,双方对各自具体的责任比例划分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经过庭审质证,法院审核确认李长青因此事故造成合理损失的项目及具体数额如下:医疗费,经法院核算确定李长青因交通事故受伤产生的医疗费共计56967.86元。保险公司虽主张其部分为自费药,但法院依据其提交表格无法确认其自费药划分的真实性及合理性,经法院释明其亦未提交商业保险协议等证据证明予以佐证。法院对保险公司自费药部分不予赔偿的答辩意见不予认可,李长青支出的医疗费,超过交强险项下的46967.86元由保险公司按照30%责任比例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日100元计算15天为1500元。营养费,按每日30元标准计算60天为1800元。护理费,按每日100元计算60天为6000元。误工费,李长青出具的《劳动合同书》并未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法院对李长青出具的《劳动合同书》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考虑到《劳动合同书》受伤之后实际误工存在的事实,误工费标准按照每日100元计算150日为15000元。残疾赔偿金,依据李长青出具的户口卡显示李长青为农业户口,李长青暂住证办理日期发生在交通事故第一次庭审之后,经法院释明李长青未能提交事发期间暂住证、银行流水、纳税、社保等法定证据,李长青提交的相关证据无法证明李长青事发前在北京工作生活一年以上,故李长青主张伤残标准按照北京城镇标准计算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应该按照北京农村标准计,计算为82276元(2015年北京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0569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法院根据李长青伤残等级情况及双方的过错比例酌定为3000元。以上赔偿项目,李长青主张过高部分法院不予支持。李长青同车人万永刚发生的医疗费、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法院依据李长青提供的收条无法确认万永刚误工费、陪护费、交通费的合理性及李长青赔付万永刚相关费用的事实,万永刚可就赔偿事宜另案起诉,法院对李长青要求本案一并处理该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李长青的上述各项合理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内赔偿,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三者险保险范围内按照30%比例赔偿。鉴定费3150元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应由李长青及温希月按照责任比例负担。一审法院判决:一、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长青医疗费1万元、残疾赔偿金8227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共计116276元。二、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长青医疗费140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元,共计15080.36元。三、驳回李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50元,由李长青负担2205元(已交纳),由温希月负担94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本院经审理查明:李长青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呼家楼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欲证明其长期在北京居住。该证据显示李长青曾于2013年4月17日办理居住证,居住证有效期至2014年4月11日,暂住地址为北京市海淀区温泉路118号院临33号105号。保险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李长青有连续的城镇居住时间和连续的城镇收入。温希月的质证意见为请法院依法认定,但相关案件受理费用应由李长青负担。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长青残疾赔偿金的赔偿标准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复函精神,确定残疾赔偿金的标准主要参考其经常居住地以及收入来源地。随着城市化进程的不断加快,来京务工人员成为北京城市建设和发展的重要力量之一。李长青在一审审理中提交了一审期间办理的暂住证以及劳动合同等证据,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交了北京市公安局呼家楼派出所出具的暂住人口信息查询打印表,证明其曾经办理过有效期为2013年4月17日到2014年4月11日的居住证。实践中,部分长期来京务工人员并无办理暂住证的意识,也存在暂住证办理不连续的情况。综合本案证据,本院认为李长青所提供的两个暂住证虽并不完全连续,但基本可以证明其来京长期务工,已经基本脱离农业生产,李长青的伤残赔偿金标准按照北京城镇居民标准确定,比较符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一审法院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不妥,本院予以改正,计算为211436元(2015年北京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2859元/年*20年*20%)。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应赔偿的部分,应由保险公司按30%责任赔偿,计算为37630.8元(1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6000元,211436元-86000元=125436元*30%=37630.8元)。李长青关于伤残赔偿金部分的上诉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因改判结果系因李长青逾期举证所致,故二审案件受理费由李长青全部负担为妥,一审案件受理费不再调整。关于误工费,虽李长青提交了误工证明,但未提交完税证明,未能就纳税起征点以上的收入进行充分举证,一审法院考虑到受伤后导致的实际误工情况,酌定按照每日100元标准计算误工费,并无不当。关于护理费和营养费,一审法院根据本市护工基本收费情况以及李长青伤情分别酌定为每日100元和每日30元,符合本案实际情况,并无不当。李长青关于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的上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一、撤销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2民初4252号民事判决;二、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规定的责任限额内赔偿李长青医疗费1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护理费6000元、误工费15000元、残疾赔偿金86000元,共计12万元;三、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李长青医疗费14090.3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540元、残疾赔偿金37630.8元,共计52711.16元。三、驳回李长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3150元,由李长青负担2205元(已交纳),由温希月负担94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一审案件受理费2353元,由李长青负担880元(已交纳291元,余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由温希月负担147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1760元,由李长青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石 磊审判员 魏曙钊审判员 侯晨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毕凤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