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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25民初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原告李德与被告李艳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隆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隆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德,李艳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5民初284号原告:李德,住河北省承德市隆化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河北益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李艳华,住河北省承德市承德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家兴,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市下二道河子汇丰小区商业楼。负责人:杨晓波,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永松,该公司职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住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东大街路北4号。负责人:米学贵,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该公司职员。原告李德与被告李艳华、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永安财险)、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东华,被告李艳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戎家兴,被告永安财险委托诉讼��理人杨永松、被告人保财险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医疗费73241.32元、伙食补助费7550.00元(151天×50.00元)、营养费3020.00元(151天×20.00元),护理费15100.00元(151天×100.00元)、交通费3000.00元、误工费31000.00元(310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098.90元(11051.00×13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91820.22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12日6时许,被告李艳华驾驶冀HG20**号重型货车,沿白伊沟门至大石头沟行驶至5公里500米处,倒车时与车后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无事故责任。据查,李艳华驾驶的车��在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二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应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李艳华负担。被告李艳华辩称,我在被告永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三者险,保额为50万元,原告的损失应先由承保的交强险保险公司予以支付,剩余部分由三者险承保公司予以支付,鉴定费属于原告的举证责任,我方不承担。被告永安财险辩称,李艳华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公司在保险赔偿项下合理赔付。被告人保财险辩称,被告李艳华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交强险承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承担责任,涉及商业险赔偿部分我公司要核实李艳华车辆的驾驶证及行驶证。李德住院时我公司去探视发现护理人员为李艳华,请求法院核实护理人员李艳华与被保险人李艳华是否有亲属关系,如被告李艳华和李德有亲属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另外,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和鉴定费。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双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2016年5月12日6时30分许,被告李艳华驾驶冀HG20**号重型货车,沿白伊沟门至大石头沟行驶至5公里500米处,在村庄路段倒车时未观察车后情况,与车后行人原告相刮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艳华负事故全部责任,李德无事故责任。原告伤后到隆化县医院急诊就医,当天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脊柱外二科住院治疗4天,医院建议手术治疗,原告及家属拒绝手术。于5月16日转入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脊柱外一科住院治疗11天,伤情经诊断为:1、颈椎骨折(C7)2、颈椎过伸性损伤3、胸椎骨折(T5、T6、T10压缩)4、腰椎骨折(L1压缩)5、腰椎骨折(L1、2、3右侧横突)6、骨盆骨折7、右侧肩胛骨骨折8、胸部闭合性损伤—多发肋骨骨折(右侧6、10、11)、双侧胸腔血气胸、双侧肺挫伤、右侧胸腔闭式引流术后9、左小腿肌间静脉血栓形成。出院医嘱:1、继续卧床3个月,行四肢功能练习2、继续应用华法林抗凝治疗,依据INR调整药量,疗程3个月,复查下肢静脉超声。3、定期复查肺CT,观察胸腔积液变化。4、3、6、12个月后到门诊复查,不适随诊。原告于出院后到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治疗136天,出院医嘱:1、休息一个月2、建议继续口服降压及营养神经药物治疗3、建议继续适当功能锻炼4、每月��诊复查,指导治疗;有变化及时复查。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对伤情进行评残,经本院依法委托,隆化县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鉴定意见书:李德的伤残等级评定为一个Ⅷ级。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800.00元。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病历、鉴定意见书等予以证实。原告提供赤峰鸿鹄评剧艺术团证明一份、劳务合同一份、工资表一份,拟证明原告李德月工资3000.00元。被告认为原告已过退休年龄,对误工费不认可。永安财险称在探视原告李德时,原告自述从事的职业是农民,没有工作。二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在隆化县中医院住院时间过长,存在挂床现象。永安财险认为原告主张的交通费金额过高,护理天数过长。同时认为原告伤残等级过高,称保留申请重新鉴定��权利,但在规定期限内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申请,视为放弃此项权利。人保财险认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隆化县中医院的病历中均没有载明加强营养,对营养费不予认可。认为在医疗费中应剔除非医保用药15%,隆化县医院、隆化县中医院出具的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天数计算到2016年7月1日。被告李艳华驾驶的车辆在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投保了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李艳华持有有效的驾驶证和行驶证。事故发生后,李艳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20000.00元,被告永安财险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0000.00元。护理人员李艳华是李德女儿,与本案被告李艳华不存在亲属关系。原告���德在事故中的损失为:医疗费72625.22元、伙食补助费7550.00元(151天×50.00元)、营养费3020.00元(151天×20.00元)、护理费15100.00元(151天×100.00元)、误工费30000.00元(300天×100.00元)、伤残赔偿金43098.90元(11051.00×13年×30%)、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交通费1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合计188694.12元。本院认为,原被告对事故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且隆化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符合事实与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由李艳华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李艳华在二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保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两次救护车费属于交通费不属于医疗费,予以扣除,人保财险要求在医疗费中扣除非医保用药15%,本院认为原告伤后在医院进行综合治疗,所用药物均系��理,扣除非医保用药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医疗费经本院核实,金额为72625.22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均认为原告住院天数过长,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对于人保财险提出的原告在2016年7月1日后仅口服药物,可以回家休养的说法,本院不予认可,原告受伤严重,因年龄较大无法手术,只能保守治疗,在医院进行药物治疗和康复,属于合理,且根据原告的伤情,住院天数没有过长,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予以支持;人保财险认为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隆化县中医院医嘱中未记载加强营养,不应支出营养费,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导致全身多处骨折和损伤,必然需要加强营养,参考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原告主张住院期间的营养费合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原告已经60周岁以上,超过退休年龄,不��支持误工费没有法律依据,永安财险称探视时,原告自述为农民,无工作,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且被告李艳华陈述原告是在工作期间发生的事故,佐证了原告的误工情况,本院对此予以认可,原告日工资100.00元,原告伤残等级较高,且因年龄较大恢复缓慢,误工主张至评残前一日合理,经计算,误工天数为300天;原告的伤残鉴定是经本院依法委托,由有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程序合法,鉴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认可,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原告主张的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必然发生,原告先后在三个医院治疗,往返于承德、隆化,住院天数又较长,结合这些情况,交通费酌定为1500.00元;鉴定费800.00元系原告为证明自身损失支出的合理费用,因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由侵权人李艳华负担。综上所述,本案原告系事故的受害人,所受侵害应由侵权方进行合理赔偿。被告永安财险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0000.00元,伤残项下赔偿原告护理费、误工费等104698.90元,因永安财险已经给付原告10000.00元,扣减之后还应赔偿原告104698.90元。被告人保财险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用73195.22元。被告李艳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在扣除鉴定费后,剩余19200.00元由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永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合计104698.90元。二、被告中���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德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李德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73195.22元。三、原告李德在得到二被告保险公司的赔偿款后,返还被告李艳华垫付款19200.00元。案件受理费4136.00元,减半收取2068.00元,由被告李艳华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珊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浩宇附页:一、判决适用法律条款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二、上诉事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及副本四份,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上诉状的同时缴纳上诉费4136.00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不缴纳上诉费的,视为未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期限及逾期不申请执行的法律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期间为二年,从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二年内向本院立案庭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人民法院不再强制执行。义务人自动履行的,可将执行标的款项交或寄到隆化县人民法院民三庭。汇款转账的汇至:户名:隆化县财政局国库待清算资金管理中心;账号:×××;开户行:承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隆化龙苑支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