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48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白人安与马建逵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人安,马建逵,吴成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4872号原告白人安,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马建逵,男,198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吴成武,男,1976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原告白人安与被告马建逵、吴成武身体权纠纷一案,本案由审判员于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人安,被告马建逵、吴成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人安诉称:我因婚姻原因与父亲吵架,父亲非常恼怒将我从家里逐出,我再次来到北京,并在水屯市场找到一份卸送货工作,准备第二天上班。9月27日,我来到北小营中心街,看到马建逵、吴成武、刘云等人在香河肉饼店吃饭,因为我一天没有吃东西,且和马建逵认识,故在饭店门前徘徊良久。过了一会儿吴成武从饭店出来看见我,让我进店吃东西。这时马建逵说让我砍人问我敢不敢,我起身要走,但被吴成武等人拦了下来,马建逵趁我不备用脚勾了我脚踝,使我一个趔趄,并用言语辱骂我。之后我与他来到门外,他一拳打到我脸上,我忍无可忍,两拳还了过去,后来在打斗过程中我被打得几近昏厥,完全丧失反抗能力。等我清醒后我进行了报警,马建逵的父亲将我送到医院进行了治疗。吴成武等人受马建逵委托给我了五百元钱,剩余医疗费我用哥哥打来的钱补齐。做完伤情鉴定后与立案后,我与马建逵在派出所进行了调解,马建逵给了我两万元。刘云父亲也被叫到派出所,他当场答应给我两万元补偿看,可是最后只给我了一万三千元。但在过年前的一段时间我发现被打伤的脊柱非常难受,有时候会出现心悸手发麻,在医院做核磁时,发现不是软组织损伤,而是第一胸棘突骨折,并且脊柱出现一些由外伤引起的病变,而这一外伤在之前的X光检查中被疏忽了,现在我仍不能正常工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与医疗费22000元、营养费10000元、交通费50元、误工费3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马建逵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已经赔偿原告20000元了。原告所述也不是事实,当时我请求朋友吃饭,原告进来就吃,我问他为什么不去上班,他就生气了。我们走出饭馆,他就先打我,刘云就打他,后来他就报警了。被告吴成武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我没有动手打原告,原告起诉我是因为听刘云父亲说我动手了。在医院里我也没有诈骗原告看病的材料,是他自己给我的。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7日,白人安与马建逵在北京市昌平区马池口镇北小营村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产生肢体冲突。冲突过程中,白人安受伤。受伤后白人安被送至北京市昌平区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及右上颌骨额突骨折,鼻中隔骨折等。2016年10月7日至10月12日,白人安至北京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鼻骨骨折(双)、鼻中隔偏曲、鼻中隔骨折、鼻中隔血肿。事故发生后,白人安、马建逵及刘云父亲曾在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达成过调解协议,马建逵当场支付白人安20000元,刘云父亲后给付白人安13000元。庭审中,白人安未提供医疗费票据。经询问,其表示实际花费17500余元,在北京市昌平区医院的治疗费约1500元系马建逵父亲支付。上述事实有诊断报告、出院诊断证明书、急诊病人记录及当事人当庭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马建逵在与白人安发生冲突过程中将其打伤,主观存在过错,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双方已在派出所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意见,马建逵亦支付了赔偿款,在白人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赔偿协议存在不真实意思表示或显示公平的情况下,本院认为赔偿协议系马建逵对白人安因此次事故而遭受损失的一次性赔偿,马建逵支付该赔偿款后,双方就此事应再无争议,故对白人安要求马建逵赔偿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白人安未能提供吴成武将其打伤的证据,对其要求吴成武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亦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白人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二十五元由原告白人安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案件上诉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案件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于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高曼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