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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1127民初3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梁中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蓝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蓝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梁中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蓝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1127民初302号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蓝山县塔峰镇湘粤路148号。法定代表人:唐辉,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梁忠健,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参加诉讼、进行调解、签收法律文书。被告:梁中田,男,汉族,1976年5月5日出生,湖南省蓝山县人,住蓝山县。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蓝山农商行)与被告梁中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蓝山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梁忠健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梁中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贷款本金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0年9月5日,被告梁中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中田向原告借款3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7.0875‰。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如期偿还。被告梁中田未出庭应诉,也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相关诉讼权利。经庭审,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采信的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0年9月5日,被告梁中田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梁中田向原告所属祠市分社借贷款30000元,借款期限36个月(自2010年9月5日起至2013年9月4日止);借款月利率7.0875‰,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按一年调整,按季结息。逾期罚息利率在原借款利率基础上加收40%。利息支付至2011年6月20日,以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利息。2013年9月4日借款到期后,被告也未依约如期偿还本息。2013年12月19日,中国银监会湖南监管局批复同意成立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确定原蓝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所辖包括原祠市分社等分社自行终止,债权债务由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承接。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梁中田签订的借款合同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履行。被告本应依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利息,到期后归还本金。现被告未依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本息,是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梁中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处理。综上所述,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梁中田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湖南蓝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30000元及利息和罚息(利息从2011年6月21日起,按约定的利息计算方式计算利息,计算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罚息从2013年9月5日起,至本金完全清偿之日止,按所产生的利息的40%计算)。如被告不按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履行给付义务,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梁中田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祖坚人民陪审员  梁邦明人民陪审员  黄文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媛附相关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第六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