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321民初53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王耐庆与蒋春莹、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耐庆,蒋春莹,董建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321民初5380号原告:王耐庆,男,1968年2月2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蒋春莹,女,1981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被告:董建,男,1976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沂南县。原告王耐庆诉被告蒋春莹、董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耐庆委托诉讼代理人孔凡跃,被告蒋春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建经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耐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滞纳金;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2月7日,被告蒋春莹作为共同借款人向申请人借款3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借款到期后,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根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故原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蒋春莹辩称:原告将我列为本案被告我觉得是错误的,原告应该找借款人董建要求偿还。当时借款时还没有离婚,2015年7月份我二人离婚,原告诉讼的借款也未用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共同生活,或者夫妻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的行为并非担保行为,而是对该事实的一种见证,假设在这个欠条上签字视为担保行为的话,原告起诉我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担保期限,担保责任依法应免除,因此请求驳回对我的诉讼还款的请求。被告董建未作答辩。原告王耐庆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证据如下:借款凭条一份,金额是3万,借款人是董建和蒋春莹。被告蒋春莹对该份证据质证如下:借款人家属签字、手机号码、棉麻小区、身份证号码是我写的,当时是董建带我去的,应该是张庄,具体什么地方我不知道,去签字时三个人在场:我、董建还有一个女的。借款当时我没有见到现金。经审理查明:被告蒋春莹、董建原系夫妻关系,2015年7月,二被告登记离婚。2015年2月7日,被告蒋春莹与被告董建同时在场,在原告王耐庆提供的格式借条上签字。该借条载明:“今借王耐庆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整,借款期限1年,借款日期2015年2月7日,还款日期2016年2月7日,借款人签名手印:董建。被告蒋春莹在借款人家属栏签字捺印,在身份证号码、地址、手机号码栏填写了自己的相应信息。在被告蒋春莹填写的地址栏下方注明,欠款人家属知情并共同承担此笔欠款。另查明,欠款人同意遵守以下条款:1、上列欠款保证按期归还,如不按期归还,欠款人按欠款额月息5%支付滞纳金(自欠款5日起执行);2、上列欠款偿还确有困难时,欠款人自愿以自己的合法资产(含土地)折价偿还;3、本欠款凭证如发生纠纷,通过法律程序解决,由沂南县人民法院处理,诉讼费由欠款人承担。备注:以上现金不含利息,利息按一万元一年1600。”借款到期后,二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上述事实,主要根据本院庭审调查的事实及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等证据证实,有关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公民间的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2015年2月7日,被告董建向原告王耐庆借款30000元,被告蒋春莹作为共同借款人签字捺印确认,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凭条为证,证据充分,事实清楚。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蒋春莹辩称被告董建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生活,以其只是见证人、担保人为由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董建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质证等权利,由此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原、被告关于逾期还款滞纳金的约定过高,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照原、被告约定的借款期内利率确定逾期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建、蒋春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耐庆借款3万元,并自借款之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年利率16%计算支付给原告利息;二、驳回原告王耐庆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蒋春莹、董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玉栋代理审判员 刘 慧人民陪审员 郭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尹晓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