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20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北京凯凯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与成都润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凯凯文仪家具有限公司,青岛阳光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青岛阳光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成都润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2051号原告:北京凯凯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瀛海镇笃庆堂村新村农业试验场乙1号。法定代表人:肖凯军,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勋,该公司员工。被告:青岛阳光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住所地潍坊市奎文区东风东街360号泰华城(新天地四楼)。负责人:张伟霞,职务不详。被告:青岛阳光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辽阳西路100号乙-3东区2层F3-55。法定代表人:魏学杨,职务不详。被告:成都润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武侯区玉林东路5号2-3-5。法定代表人:彭云,职务不详。原告北京凯凯文仪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凯文仪公司)与被告青岛阳光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青岛阳光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阳光公司)、被告成都润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都润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凯凯文仪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其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青岛阳光公司、被告成都润运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凯凯文仪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青岛阳光公司、被告成都润运公司连带给付座椅货款25936元;2、判令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青岛阳光公司、被告成都润运公司连带给付违约金(滞纳金)41472元;3、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青岛阳光公司、被告成都润运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9日,凯凯文仪公司与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订立影院普通座椅购销合同,标的额为276480元,约定由凯凯文仪公司将货物运至潍坊星美影院,运费、安装费由凯凯文仪公司承担。现安装完毕并验收投入使用。合同约定了违约责任,即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迟延付款,每逾期一天以合同总价款额的0.5%作为滞纳金,滞纳金计算按照逾期30天内计算支付。合同签订后,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给付货款合计252944元,余款25936元至今未付,凯凯文仪公司催讨未果。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是青岛阳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十四条,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青岛阳光公司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的唯一股东为成都润运公司,根据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应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青岛阳光公司、被告成都润运公司未作答辩。原告凯凯文仪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青岛阳光公司、被告成都润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出答辩,视为其放弃了举证、质证的权利。对原告凯凯文仪公司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9日,原告凯凯文仪公司与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山东潍坊星美影院座椅购销合同》,约定:甲方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向乙方凯凯文仪公司订购山东潍坊影院座椅576座,单价480元,合计276480元;本次货物在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30%;货到现场,验货合格三日内支付合同总款的40%;安装验收合格且竣工结算后付至货物总额的95%;质保期后支付货物总款的5%,质保期1年;乙方领取每笔货款时同时提供等值的发票;甲方延迟没按合同要求付款,每逾期一天以合同总额的0.5%作为滞纳金(如有特殊情况,甲方需在乙方发货前以书面形式通知,双方予以协商),在逾期三十天内时适用。2012年7月4日,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为原告凯凯文仪公司出具北京凯凯家具验收单,验收项目总计581位,验收意见为合格,验收通过。凯凯文仪公司称双方的合同约定座椅数量为576座,实际送货验收为581座,单价为480元,总货款为278880元,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给付货款252944元,余款25936元未付。另查明,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系被告青岛阳光公司的分公司。被告青岛阳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被告成都润运公司为被告青岛阳光公司的唯一股东。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青岛阳光公司、被告成都润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凯凯文仪公司与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签订的《山东潍坊星美影院座椅购销合同》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的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作为合同相对方收到货物并出具验收单后,应当按照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现原告凯凯文仪公司要求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5936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且符合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合同中约定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延迟未按合同要求付款,每逾期一天以合同总额的0.5%作为滞纳金,在逾期三十天内时适用。现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未支付剩余货款,已构成违约,但违约金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0元。被告青岛阳光公司潍坊分公司为被告青岛阳光公司设立的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被告青岛阳光公司系有限责任公司(外商投资企业法人独资),被告成都润运公司作为被告青岛阳光公司的唯一股东,未提供证据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凯凯文仪公司要求被告青岛阳光公司、被告成都润运公司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青岛阳光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青岛阳光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润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凯凯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货款25936元;二、被告青岛阳光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青岛阳光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润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凯凯文仪家具有限公司违约金10000元;三、驳回原告北京凯凯文仪家具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青岛阳光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潍坊分公司、被告青岛阳光星美影院管理有限公司、被告成都润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 晶人民陪审员 刘辉英人民陪审员 宋玉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高梦璇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