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621民初7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杨伟与赵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扶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扶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赵黎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扶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21民初772号原告杨伟,男,汉族,1980年8月27日出生,住扶沟县。委托代理人方国强,扶沟县桐丘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赵黎明,男,汉族,1980年8月25日出生,住沈丘县。原告杨伟与被告赵黎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伟的委托代理人方国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黎明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赵黎明支付租金21125元及滞纳金1619元;2、归还租赁的建筑设备钢管318.3米、顶丝16个、套头18个;3、赵黎明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理由:2015年,赵黎明在扶沟县八一拘留所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赵黎明尚欠原告租金29125元,后赵黎明偿还8000元,还欠21125元未还。另外,赵黎明还租用原告钢管318.3米、顶丝16个、套头18个未还。赵黎明缺席未答辩。杨伟向本院提交租赁合同一份、建筑设备租赁结算单两份和欠条一份。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赵黎明在扶沟县八一拘留所工程施工期间,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一份,并租用原告建筑设备。合同约定,钢管每米日租金0.02元,租金每月结算一次,逾期15天不结算,按日万分之五支付滞纳金。工程结束后,经原、被告结算,截至到2016年2月29日,赵黎明尚欠原告租金17900元,并欠钢管492米、顶丝16个、套头18个,赵黎明并于2016年8月13日向原告出具了欠条,欠条上载明“今欠钢管租金壹万柒千玖百元正(17900.00元)欠钢管492米、顶丝16个、套头18个赵黎明152387751582016.8月13日”。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10日,赵黎明欠租金3218.44元。2016年3月1日,赵黎明归还钢管73.7米,还有钢管318.3米、顶丝16个、套头18个未还。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建筑设备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赵黎明应按合同的约定支付租用设备的租金,逾期不支付,应按合同约定支付所欠租金的日万分之五的滞纳金。杨伟要求支付滞纳金1619元(以截至到2016年2月29日所欠的租金17900元计算,按日万分之五,从2016年8月13日至2017年2月10日共计181天),不违反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黎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伟租金21125元及滞纳金1619元,并归还原告杨伟租赁设备钢管318.3米、顶丝16个、套头18个。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9元,由被告赵黎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海根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李树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