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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02民初7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肖本红与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本红,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黄石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02民初701号原告:肖本红。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住所地黄石市大泉路8-8号。法定代表人:祝焱军,该公司总经理。原告肖本红与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本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本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拖欠工资422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220元为本金,从被告出具欠条之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原系被告单位职工。2014年至2016年间,被告差欠原告工资款共计422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欠条。虽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仍未支付拖欠工资。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特向法院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被告经本院送达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被告的证据材料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欠工资表与原件核对无异,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材料予以确认。2、被告提交的2017年1月24日已发工资单中虽记载原告一次领取300元,另一次领取500元;但原告仅认可领取的300元系被告补发的工资,另外500元系政府部门按政策给困难企业发放的慰问金。经本院向黄石港区花湖街道办事处核实,原告领取的500元确系花湖街道向辖区内的困难企业职工发放的2017年春节慰问金。故本院对被告给原告补发工资300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对被告认为原告领取的500元慰问金也是补发的工资的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的职工。被告于2016年8月29日确认欠原告2015年6月至2016年7月份工资共计人民币4220元。2017年1月26日,被告向原告补发工资人民币300元。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920元。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有依据国家有关规定从用人单位获取劳动报酬的权利。本案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工,双方建立劳动关系。被告作为用人单位应依据我国《劳动法》的相关规定按时向劳动者支付工资报酬,不得克扣或拖欠。现被告拖欠原告工资的事实,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工资表予以证明;且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截止至今,被告尚欠原告工资人民币3920元,故被告除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外,还应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肖本红支付拖欠的工资人民币3920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220元为基数,从2016年8月29日起至2017年1月26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以人民币3920元为基数,从2017年1月2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肖本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黄石市康源特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黄石市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田 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桂丽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