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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5刑终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3

案件名称

吴某、王福非法拘禁、故意伤害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吴某,王福,林森,潘能富,王礼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05刑终50号原公诉机关合浦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男,1987年8月15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福,男,1975年1月2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月19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服刑于广西黎塘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林森,男,1966年12月25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3月15日被北海市银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又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0月14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现服刑于广西黎塘监狱。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能富,男,1981年5月1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合浦县。曾因犯绑架罪、抢劫罪、非法拘禁罪,于2003年12月25日被北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九年;又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5年11月27日被合浦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6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合浦县看守所。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礼辉,男,1988年1月21日出生于广西合浦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合浦县。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5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6日被逮捕。2017年1月2日因一审判决的刑期届满释放。合浦县人民法院审理合浦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王福犯非法拘禁罪、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林森、潘能富、王礼辉犯非法拘禁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诉被告人林森民事赔偿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2016)桂0521刑初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一、被告人王福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二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二、被告人林森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三、被告人潘能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四、被告人王礼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五、被告人林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共人民币8877.63元;六、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原公诉机关未抗诉,原审被告人均未提出上诉,刑事部份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本院认为,上诉人吴某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吴某撤回上诉。合浦县人民法院(2016)桂0521刑初54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附带民事部分判决自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小明审判员  黄思盛审判员  廖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曾 娜附:本裁定书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判决宣告前,上诉人申请撤回上诉的,是否准许,由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八条在上诉、抗诉期满前撤回上诉、抗诉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在上诉、抗诉期满之日起生效。在上诉、抗诉期满后要求撤回上诉、抗诉,第二审人民法院裁定准许的,第一审判决、裁定应当自第二审裁定书送达上诉人或者抗诉机关之日起生效。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