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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22民初9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陈明刚与桂阳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裁定书

法院

桐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梓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明刚,桂阳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

全文

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322民初935号原告:陈明刚,男,汉族,1979年11月4日生,贵州省桐梓县人,住桐梓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成绍军、周德俊(实习),贵州名城(桐梓)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桂阳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彬州市桂阳县鹿峰街道迎宾路47号。法定代表人:何伟龙,该公司董事长。原告陈明刚与被告桂阳县鸿基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原被告双方于2016年5月28日签订的《桂阳县鸿基出租汽车及经营权合伙投资合同》;2.判决被告立即返还原告人民币78000元,并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其实际付清之日止,以78000元为本金,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原告损失;3.判决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至双方之间的《桂阳县鸿基出租汽车及经营权合伙投资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台车每月3000元,即100/日(3000元/月台÷30日/月×1台)的标准支付原告收益;4.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桂阳县鸿基出租汽车及经营权合伙投资合同》,原告按约向被告暂交了78000元的投资款,但被告并未按约履行提供一辆具有经营资格、营业证照齐全、油气两用、设备完好的客运出租车给原告合伙经营和在原告投资的第一年按照投资的每台车每月支付至少3000元给原告。后经原告多次电话催促和委托律师向被告发送两份律师催告函要求其履行合同仍未果,为此,特诉请法院,请求判如所请。本院经审查认为,原被告签订《桂阳县鸿基出租汽车及经营权合伙投资合同》,现双方为履行发生纠纷,原告因此诉请本院解除前述合同,返还投资本金78000元、支付损失及投资收益。诉讼中,被告在其向本院提交中止申请时陈述该公司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当地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其时任法定代表人何伟龙(实名何春山)已被逮捕。为核实本案是否纳入被告犯罪事实的侦查。本院向侦查机关湖南省桂阳县公安局发函核实,该局向本院回复,本案原告陈明刚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已被认定为被告涉嫌犯罪的事实,并已移送当地检察机关审查公诉。为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纠纷已有经济犯罪嫌疑且已由当地公安机关刑事侦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由经济犯罪的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故本案应裁定驳回原告起诉。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陈明刚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750元,退还给原告陈明刚。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邓尚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冉 蓉书 记 员 蒲忠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