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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202民初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与张铁刚、张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门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张铁刚,张苏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三门峡市湖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202民初9号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住所地:三门峡市崤山路西段*号。负责人张俭,系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琳、王晓,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张铁刚,男,1965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被告张苏敏,女,1965年3月25日出生,汉族,住三门峡市陕州区。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被告张铁刚、张苏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邮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王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苏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铁刚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邮储银行诉称:2014年5月27日,我行与被告张铁刚、张苏敏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约定我行向被告张铁刚、张苏敏提供的授信额度为人民币120000元,���信额度有效期自2014年5月27日至2027年5月27日止。同日,我行与被告张铁刚、张苏敏签订了《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其自愿以其所有的位于陕州区县城××东××北侧福××小区××楼××号的房屋提供金额为人民币251921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并办理了他项权证,在被告张铁刚、张苏敏借款额度存续期间内所形成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2014年5月30日,被告张铁刚、张苏敏向我行借款120000元,期限120个月,年利率为8.515%,逾期利率为12.7725%,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我行依约发放了借款,但被告违反合同将贷款挪作他用,已违反了合同约定,且未如期足额还款,要求其归还借款。截止2016年8月7日,被告张铁刚、张苏敏拖欠本金102068.61元,拖欠利息646.33元。后经催告后仍逾期支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张铁刚、张苏敏共同偿还��款本金102068.61元及利息646.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7日)共计102714.94元;2016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2.74%(其中年利率6.37%,罚息6.3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2、被告张铁刚、张苏敏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4、判令被告张铁刚、张苏敏以其位于陕州区县城××东××北侧福××小区××楼××号的房屋(陕房他证字第××号)的房屋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张铁刚未答辩。被告张苏敏辩称:1、借款属实,认可诉状中的借款本金及利息;2、没有将贷款挪用,不应计算双倍利息;3、现在没有能力归还,律师费不是我的责任范围;4、同意用抵押房屋还款。经审理查明:被告张铁刚、张苏敏系夫妻关系。2014年5月27日,邮储银行与张铁刚、张苏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一份,主要��定:“第一条,授信额度:人民币壹拾贰万元整,在额度支用期内,甲方可以循环使用上述额度;第二条、贷款用途为个人综合消费;第三条,额度期限:额度存续期为156个月,自2014年5月27日至2027年5月27日。借款人可以申请支用借款。额度项下借款的到期日不得超过额度存续期到期日。第六条第一款,贷款利率:乙方有权确定本合同的贷款利率,一般高于中国人民银行的基准贷款利率,具体利率水平已乙方公布的为准。本合同项下单笔贷款利率为年利率,可采用固定利率或浮动利率,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中的约定为准。如采用浮动利率,则该利率在借款期限内将按照约定进行浮动。本合同项下所有贷款利率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档次贷款利率为基准,最低上浮10%;第二款,罚息利率:对于甲方未按合同用途使用的,按在本条第(��)款约定的贷款的2倍。第七条、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第十二条第二款,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的,即构成违约。第十五条、以法律手段追偿贷款,并要求甲方承担乙方因实现债权而发生的各项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仲裁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评估费、拍卖费等)”。《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上有张铁刚、张苏敏的签名及指印,加盖有邮储银行的公章。同日,被告张铁刚(××)、张苏敏(××)与邮储银行(抵押权人)签订《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主要约定:“甲方愿意提供251921元的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权与被担保的所有债权同时存在,被担保债权全部清偿完毕后,抵押权才消灭。本合同项下担保债权确定的期间为2014年5月27日至2027年5月27日。第一条××以抵押物全部价值担保抵押权人如下债权:(一)本最高���抵押的担保范围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额度存续期内,在主合同项下发生的各项信贷业务的本金;(二)因上述信贷业务发生的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乙方支付的其他款项(包括但不限于乙方垫付的有关手续费、电讯费、杂费、信用证项下受益人拒绝承担的有关银行费用等)、乙方为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张铁刚、张苏敏以其共同拥有的位于陕州区县城××东××北侧福××小区××楼××号的房屋(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并在抵押合同上签字。2014年5月30日,该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陕房他证字14063号)。2014年5月30日,张铁刚在《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额度借款支用单》签字确认,该借��支用单约定借款额度为120000元,额度支用期截止到2024年5月30日,期限120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2014年5月30日,邮储银行开具《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放款单上的贷款利率为年利率8.515%,逾期利率12.7725%,每年年初1月1日调整一次。同日,邮储银行向张铁刚尾号为7331的邮储银行账户发放贷款120000元。2016年8月8日,邮储银行出具逾期贷款情况说明一份,主要内容为:“张铁刚(借款人)在我行办理个人综合消费贷款,2014年5月28日签订借款抵押合同,授信12万元,抵押本人位于陕州区县城××东××北侧福××小区××楼××号的房屋,因挪用贷款,造成逾期,截止2016年8月7日拖欠本金102068.67元,利息646.33元,合计102714.94元,2016年8月7日之后的利息和罚息另计算,按合同约定挪用贷款用途罚息按6.37%的2倍执行”。说明上加盖有邮储银行的公���。另外,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提供张铁刚还款情况明流水一份,证明张铁刚贷款逾期。邮储银行为实现债权,委托河南广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张琳、王晓代为诉讼,并支付律师费4000元。因张铁刚、张苏敏多次逾期,邮储银行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张铁刚、张苏敏偿还借款本金102068.61元及利息646.33元(利息计算至2016年8月7日)共计102714.94元。2016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2.74%(其中年利率6.37%,罚息6.37%),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并承担律师费、差旅费等实现债权费用4000元。本院认为:原告邮储银行与被告张铁刚、张苏敏签订《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个人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应受法律保护。邮储银行按约向张铁刚发放贷款,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贷款期间,张铁刚违反合同约定,多次逾期,构成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原告邮储银行三门峡分行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张铁刚与张苏敏系夫妻关系,张苏敏作为共同借款人在合同上签字,邮储银行要求张铁刚、张苏敏共同偿还借款,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铁刚、张苏敏应以其所有的位于陕州区县城神泉路东段北侧福源小区8号楼一层02号的房屋(陕房权证字第××号)作为抵押,在抵押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关于利息的计算:截止2016年8月7日前的利息为646.33元,2016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2.74%(其中年利率6.37%,罚息6.37%)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邮储银行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4000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缺席)如下:一、被告张铁刚、张苏敏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市分行借款本金102068.61元及利息(截止2016年8月7日前的利息为646.33元;2016年8月8日之后的利息及罚息按年利率12.7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律师费4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张铁刚、张苏敏以其所有的位于位于三门峡市陕州区县城神泉路东段北侧福源小区8号楼一层02号的房屋(陕房权证字第××号)在担保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案件受理费2430元,被告张铁刚、张苏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军亚审 判 员  马 宁人民陪审员  杨慧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