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沪0118民初1228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俞梦杰与张建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梦杰,张建权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8民初12287号原告:俞梦杰,男,1994年6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上海东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建权,男,195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上海市青浦区。原告俞梦杰诉被告张建权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因被告下落不明,无法用其他方式直接向其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等材料,本院予以公告送达并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建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俞梦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协助原告办理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称“系争房屋”)过户手续;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系争房屋登记在被告名下。2013年11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将自有的系争房屋转让给乙方;经双方协商一致,系争房屋转让价款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5万元;甲乙双方签订合同之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定金10万元,余款115万元于2013年12月底前支付给甲方;甲方应于2013年12月底前腾出系争房屋,并经双方查验无误后交付乙方;房地产转让过程中的税收、交易费由甲、乙各自负担。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同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了《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约定:甲、乙双方经协商一致,甲方同意将系争房屋以100万元的转让价售予乙方;甲方于2013年12月31日前腾出该房屋并通知乙方进行验收交接,甲方将房屋钥匙交付给乙方为房屋转移占有的标志;甲、乙双方确认在2016年9月30日前共同向青浦区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转让过户手续。合同另对其他内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支付被告定金10万元,并于2013年12月8日、12月27日分两次支付了剩余房款115万元。因被告未按约向原告交付房屋,原告于2014年3月10日向青浦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房地产买卖合同有效并腾退交付房屋。青浦法院以(2014)青民三(民)初字第942号案件立案受理,并于2014年4月9日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请,房屋现已由原告方占有使用。系争房屋虽为动迁安置房,但现已符合过户条件,被告拒不配合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依法提起诉讼,作如上诉请。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经庭审出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告陈述及庭审确认的证据,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系争《房地产买卖合同》已经本院确认有效,本案不再赘述。系争《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系争房屋价款,原告确认为125万元且支付完毕,《上海市房地产买卖合同》之所以载明房价为100万元,目的是为避税,故该条款无效,本院认定系争房屋价款为125万元。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于2016年9月30日前配合原告办理系争房屋的过户手续,但至今房屋仍登记于被告名下,故对原告提出的要求被告配合办理系争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房地产买卖合同》约定过户所产生的税费各自承担,现原告自愿承担全部税费,系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法律后果自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建权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俞梦杰办理上海市青浦区华盈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产权过户手续,将上述房屋过户至原告俞梦杰名下(过户所涉税费由原告负担)。本案受理费80元,由被告张建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分人民陪审员 李霞芳人民陪审员 施美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黄琛陶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受送达人下落不明,或者用本节规定的其他方式无法送达的,公告送达。自发出公告之日起,经过六十日,即视为送达。公告送达,应当在案卷中记明原因和经过。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