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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4刑初2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林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4刑初248号公诉机关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男,1975年12月11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成都市新都区人,户籍所在地:成都市新都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5月12日被成都市公安局新都区分局取保候审。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以成新检公诉刑诉(2017)18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茹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5月12日13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成都市新都区“格香园”餐馆饮酒后驾驶车牌号为“川××××××”的两轮普通摩托车沿成都市新都区西朱路往宝光大道方向行驶。车行至宝光寺后门路段时被执勤民警挡获。随后民警提取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样品进行检验。经检验,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样品乙醇浓度为118.3mg/100ml。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庭审过程中无异议,并有经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辨认笔录、呼气酒精含量检验记录表、现场挡获及抽血照片、血样登记表、血液酒精浓度检验委托书、血液乙醇浓度检验报告及鉴定意见通知书、驾驶证信息、车辆信息、视听资料、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及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林某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坦白,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林某某的血液乙醇浓度含量、行车区间、行车距离,以及归案后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林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四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王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