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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1202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余成庆与陈庆新、梁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成庆,陈庆新,梁漱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202民初161号原告:余成庆,男,1969年3月15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灿彬,广东安达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庆新,男,1972年9月6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梁漱玲,女,1970年3月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原告余成庆与被告陈庆新、梁漱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成庆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灿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庆新、梁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成庆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陈庆新立即向原告支付拖欠的茶艺款398,981.50元及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计算);2.判令被告梁漱玲与被告陈庆新承担连带责任;3.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陈庆新因经营金凤凰茶艺(在跃龙大酒店内)的需要,一直向原告采购茶叶。从2014年11月份开始至2015年5月份,被告陈庆新拖欠原告的茶艺款共398,981.50元。经原告多次催付,被告陈庆新承诺在原告与财务邓永祥完成对账后就立即支付茶艺款给原告。2015年8月24日,经被告陈庆新的财务邓永祥对账,确认被告陈庆新拖欠原告茶艺款共398,981.50元。被告陈庆新于2015年12月6日书面确认该欠款事实。但是被告陈庆新至今未支付货款给原告,给原告造成极大的经济损失。该欠款属于被告梁漱玲与被告陈庆新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梁漱玲与被告陈庆新应当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陈庆新、梁漱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没有出庭应诉,也没有提交书面证据及答辩意见。原告余成庆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金凤凰茶艺”结算单及证人江某、刘某的证言,证明被告陈庆新拖欠原告茶艺款398,981.50元的事实;2.被告陈庆新、梁漱玲的婚姻登记资料,证明案涉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陈庆新、梁漱玲为夫妻关系,二人于1995年12月8日登记结婚。2015年12月16日,陈庆新立下字据,确认尚欠余成庆2014年11月至2015年5月茶艺款共398,981.50元。余成庆因催收欠款无果,于2017年1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陈庆新、梁漱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本院依法缺席审判。陈庆新拖欠余成庆茶艺款398,981.50元,有陈庆新所立字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的规定,余成庆要求陈庆新支付所欠茶艺款398,981.5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余成庆主张的利息,实为逾期付款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余成庆要求陈庆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欠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确定陈庆新应从2015年6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向余成庆赔偿逾期付款损失。陈庆新与梁漱玲为夫妻关系,上述欠款发生在两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陈庆新、梁漱玲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债务为陈庆新的个人债务,故应认定案涉债务为其夫妻二人的共同债务,梁漱玲应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余成庆要求梁漱玲对陈庆新所欠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该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庆新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余成庆支付茶艺款398,981.50元并赔偿逾期付款损失〔以398,981.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一至三年(含三年)中长期贷款利率从2015年6月1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二、被告梁漱玲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84元(原告余成庆已预交),由被告陈庆新、梁漱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延平审 判 员  陈绮霞人民陪审员  区学深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廖颖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