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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921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14

案件名称

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与郑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卓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卓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郑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

全文

卓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921民初113号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法定代表人郝兰军,任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河北省衡水市景县郑龙路景、故县界处。委托代理人郝华平,男,一九八0年七月十七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衡水市,系公司销售经理。被告郑盛,男,一九六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出生,蒙古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新L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车主及驾驶人。委托代理人张建俊,女,一九六八年六月二十七日出生,汉族,现住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被告郑盛妻子。委托代理人曹越,男,一九九0年十二月十二日出生,汉族,现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卓资县,系被告郑盛弟弟。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诉被告郑盛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郝华平、被告郑盛委托代理人张建俊、曹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0一七年一月六日八时四十分许,郑盛驾驶新L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33KM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打滑,与前方靠路北侧停放的赵世广驾驶的冀T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郑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广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保全费300元、清障费、停车费1700元、拖车费1000元、修车费95835元、租车费6000元,并由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辩称,责任认定不认可,替代损失不认可,车辆损失不认可,理由是原告车辆停在正常通行的公路上,未在车后设立警示标志,停车位置位于110国道福生庄交叉路口,又是下坡路段,原告车辆前面未看见有交通事故,当时原告车辆停驶的原因是与南幅停驶的一辆红色车上人员说话,被告车辆因躲避从南幅红车上下来的三人,撞到了原告车辆,所以交警责任认定是错误的,我们责任并不大,原告车辆损失清单中好多修理项目都是重复计价,原告车辆没有营运手续,不能请求停运损失。经审理查明,二0一七年一月六日八时四十分许,郑盛驾驶新L福田牌轻型普通货车沿110国道北幅由东向西行驶至433KM处时,因避让其他车辆,冰雪路面操作不当,车辆打滑,与前方靠路北侧停放的赵世广驾驶的冀T斯巴鲁牌小型越野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二0一七年一月十七日,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7〕第2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郑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赵世广在此事故中无过错、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乌兰察布市昕利汽车维修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车辆进行施救,产生施救费1700元;后将车辆拖到中冀斯巴鲁汽车(呼和浩特)维修站进行维修,产生维修费用95835元,拖车费1000元。本院认为,乌兰察布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卓资县大队作出乌公交卓认字〔2017〕第2002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被告提出申请复议和异议,并举出照片、法条,证明原告在道路上停车,未在车后50米至100米处设置警告标志,故交警责任认定由被告承担全部责任是错误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六十条、第六十三条规定,本事故应当划分为主次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车辆损失有异议,酌情核减5835元,其余车损部分、施救费、清障、二次拖车费用均按主次责任分担。被告的侵权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应当赔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郑盛赔偿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2000元。二、由被告郑盛赔偿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车辆损失费52800元,清障施救费1020元,二次拖车费600元,替代损失500元。案件受理费1220元,由原告河北中原铁塔制造有限公司承担488,由被告郑盛承担732元;保全费300元,由被告郑盛承担。以上判决内容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四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晓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