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9民初7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张海荣与郭佳俊、程玉荣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荣,郭佳俊,程玉荣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9民初722号原告:张海荣,女,1970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和,宁城县必斯营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郭佳俊,男,199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宁城县。被告:程玉荣,女,1931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宁城县。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华,内蒙古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海荣诉被告郭佳俊、程玉荣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原告张海荣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希和与被告郭佳俊、程玉荣及委托代理人赵中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荣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与二被告分割郭百才名下的林地;2、登记在郭百才名下的×××号雪铁龙轿车归原告所有;3、家庭债务:为郭百才治病外债10万元,原告与二被告分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与郭百才(已故)于2011年11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郭百才与程玉荣系母子关系,与郭佳俊系父子关系。郭百才于2011年患病至死亡,原告先后卖掉楼房及向他人借款,举债32万元为郭百才治病,在郭百才病重时,让他人执笔于2016年4月9日就自己名下的×××号出租车一辆与原告签订协议一份,约定该出租车在郭百才死后归原告所有,但二被告拒绝转到原告名下。郭百才名下有林地三处应依法分割。原告个人财产:电动车一辆、沙发一对,床一个、大缸一个、箱子一个、茶几一个、煤气灶一个、电视一个、麻将机一个、缝纫机一个归其所有。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郭佳俊辩称,郭百才系答辩人之父,答辩人母亲李玉红于2009年去世,2011年11月原告与郭百才结婚,郭百才于2016年12月25日去世。原告所诉涉案林地三处计9.6亩,该林地系郭百才与原家庭成员共有经营权,与原告无关,原告无权请求分割。关于原告家庭债务,2016年11月郭百才患重病以来,并未借外债支付医疗费,答辩人自2012年即与郭百才分家另过,即使有外债,也是原告与郭百才的债务,与答辩人无关。关于×××号租车的分割,该出租车于2009年9月10日购买,系郭百才与亡妻李玉红共同所有,李玉红于同年死亡,郭百才处分原夫妻共同财产,侵犯了其他家庭成员及李玉红父母的权利。综上,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被告程玉荣辩称,原告要求分家析产的请求无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如下:被告程玉荣与郭百才系母子关系,1982年和1986年两次从村委会取得9.6亩林地承包经营权。后郭百才与李玉红结婚,生育郭佳俊,2009年李玉红死亡,同年9月10日购买×××号出租车一辆。2011年原告与郭百才登记结婚,婚后在宁城县天义镇街里生活,郭佳俊与程玉荣在宁城县天义镇铁匠荣子生活。2011年11月起,郭百才患病,一直由原告照料并支付医疗费用。2016年4月9日,郭百才病重期间,委托郭志强代书写下夫妻财产分配协议书,郭百才表示”出租车系夫妻生活来源,如一方不在,该出租车归另一方所有,任何人无权干预及分割;如夫妻离婚,出租车各分得一半”。2016年12月25日郭百才死亡。郭百才名下的林地及出租车经赤峰大信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9.6亩林地价值为30628元,原告可继承金额约为5100元,出租车价值为132200元,该车自郭百才与原告结婚后一直由原告经营至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结婚证、买卖合同、林权证、诊断书、医疗费单据、病历、协议书、资产评估报告书等证实。本院认为,本案为分家析产纠纷。郭百才名下的9.6亩林地应属郭百才与张海荣结婚前原家庭成员共有,虽然林证经营权形成时没有李玉红及其子女,但在长期共同生活中,参与了林地经营,应当认定为共有关系。郭百才死亡后,其享有的遗产份额应依法继承。郭百才与原告婚前购买的出租车系郭百才与李玉红二人共同财产,郭百才处分自己享有份额部分的财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但郭百才将二人��财产全部处分,侵犯了李玉红继承人的合法权益,属部分无效。故本院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关于要求二被告负担郭百才治病期间的债务,因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坚持为郭百才治病达6年之久,所付出的精力及财力应受到尊重。被告关于不同意分割及出租车与原告无关等的辩解意见,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号出租车一辆及相关手续归原告所有,原告给付二被告出租车及相关手续折价款66100元;二、二被告给付原告继承郭百才其他财产款5100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一、二项相抵后,原告给付二被告折价款6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案件受理费4676元,邮寄费44元,评估费4000元,计8720元,原告负担4360元,二被告负担436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华代理审判员 苏珊娜人民陪审员 张芙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张雪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