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粤0606行初6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乡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粤0606行初63号原告张某,男,201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法定代理人夏某,女,1984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高明区,系原告的母亲。委托代理人朱祥宝,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梁楚雯,广东天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住所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驻明七路388号。法定代表人陈伟光,该镇镇长。委托代理人区有雄,该镇副镇长。委托代理人罗西伟,广东盈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诉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行政不作为一案,原告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行政机关负责人出庭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祥宝,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罗西伟到庭参加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条第三款规定:“被诉行政机关负责人应当出庭应诉。不能出庭的,应当委托行政机关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但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负责人无出庭应诉,也没有委托相应的工作人员出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的母亲夏某是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岗边村人,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生,并于同年6月4日随母落户到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岗边村177号。因原告是外嫁女子女,岗边股份社不将征地款分配给原告。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确认其具有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岗边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但是被告没有答复处理。现请法院判决:确认被告对原告2016年10月28日提出要求确认其具有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岗边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申请不作回复处理的行为违法。原告在诉讼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资格适格,原告是岗边股份社的合法成员。2.证明原件一份,证明原告跟随母亲生活,在原告父亲一方未享有集体股权。3.通知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是岗边村的村民,应该享有与股份社其他成员同等的股权待遇。4.岗边村征地初步方案及其附件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应该享有征地分配款,但股份社并没有分配给原告。5.《信访受理事项告知单》、《关于对信访人夏某信访事项的答复》、《申请书》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等8人曾向被告申请股民待遇,被告不予处理并让信访部门答复原告,原告最后一次提交申请的时间是2016年10月28日。被告辩称,一、被告对原告于2016年10月28日提出的资格申请不作出回复的行为不违法。原告与明城镇岗边村及其股份经济合作社因征地问题引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认定及待遇的争议,原告于2016年7月22日向明城镇综治信访维稳办反映问题,被告于同年7月25日受理,并于同年9月8日作出明确答复:“由于双方协商不成,建议你们通过司法途径解决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以上问题是由村委会及其村民代表大会决定事项,故被告在协商双方意见不成后建议双方走司法途径合情合理合法。原告又于2016年10月28日以《申请书》的形式再次要求被告确认属于村民委员会自治的事项,由于被告就同一事项已经作出答复,故被告不再重复回复是正确的。二、原告要求被告认定的事项属于被告职责外事项,不作出行政认定是正确的。如果被告作出行政认定,就违反了国家法律,属于滥用职权。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原告所在村委会自治范围内事项,被告已经尽职做了双方协商调解工作,双方不能达成一致协议,不是被告的过错。因此,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求,切实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作如下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1、2,5,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纳。原告提交的证据3、4,被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上述证据与本案审查的被告对原告的申请不作出答复处理的行为是否合法无关,本院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原告的母亲夏某户籍在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岗边村,出嫁后户口未迁出。原告于2014年3月26日出生,并于同年6月4日随母入户。因原告是外嫁女子女,岗边股份社不分配征地款给原告。2016年7月22日,原告等人向被告信访反映岗边村征地分配款问题,被告综治信访维稳中心于同年7月25日受理,并于同年9月8日作出答复。2016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申请书》,要求确认其具有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岗边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但是被告一直没有答复处理。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六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保护社会主义的全民所有的财产和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保护公民私人所有的合法财产,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是镇人民政府的法定职权。被告作为镇人民政府,有权对原告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书》后,应依法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被告认为就同一事项其已经通过信访答复原告,而且原告申请处理的事项属于村集体自治的事项,不属于被告的法定职责,明显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目前没有法律法规就镇人民政府处理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及其成员之间成员资格及待遇纠纷的期限作出规定,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申请行政机关履行保护其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法定职责,行政机关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不履行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法律、法规对行政机关履行职责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被告应在接到申请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中,被告从收到原告的申请书之日起至今,超过四个月仍未作出行政处理决定,超过了作出行政处理决定需要的合理时间,且未能提供不能作出或可以延期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任何证据,因此,其不作出行政处理决定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原告认为被告对其在2016年10月28日提出要求确认其具有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岗边股份合作经济社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并享有成员同等待遇的申请不作回复处理的行为违法的请求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在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对原告的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就原告张某提出的行政处理申请作出行政处理决定。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佛山市高明区明城镇人民政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跃北审 判 员  韩文锋人民陪审员  高莹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孔令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