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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3民初4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原告阴蓉诉被告李小路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阴蓉,李小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3民初4732号原告:阴蓉。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被告:李小路。上列原告阴蓉诉被告李小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田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李小路于2014年11月2日借款57万元。自2017年2月10日被告开始停付利息,经原告催收被告还款时,被告称生活困难,无法支付此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原告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57万元本金;2、判令被告支付2017年2月开始的相应利息。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李小路向原告阴蓉借款人民币57万元。原告委托庄学箕分别于2013年1月22日、6月14日向被告转款人民币共5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3日向被告转款7万元,上述合计人民币57万元。被告于2014年7月3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据、转账凭证、委托转款证明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原告提供的借条、转账凭证等证实,借款事实清楚,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涉案借款的期限及利息,属于对借款期限及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情形,原告主张借款利息,本院以自本案起诉之日(2017年2月16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予以确定,利息计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小路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阴蓉借款人民币57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标准,自2017年2月16日起算至被告还清款项之日止);二、驳回原告阴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件受理费4750元,诉讼保全费3370元,由被告李小路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