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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桂0222刑初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张兵失火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兵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222刑初5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兵,男,l978年4月2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汉族,大专文化,护林员,住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柳北区。因涉嫌犯失火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8月19日由柳城县人民检察院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2月8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并交由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分局执行。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以柳城检公诉刑诉〔2017〕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兵犯失火罪,于2017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陶婕出庭支持公诉及书记员张帅出庭记录,被告人张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兵接受张某1雇请后组织方某、梁某、李峻峰等人到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龙袍村民委龙袍屯“铁矿岭”采伐迹地内炼山,后于点火炼山过程中失火,造成重大森林火灾,致使“铁矿岭”周边群众种植的桉树、果树、松树等林木被大面积烧毁。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失火现场进行调查测算,过火总面积为l7.4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3.82公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列举了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现场勘查笔录、林木现场调查报告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兵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以失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兵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并当庭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日,被告人张兵接受张某1的雇请到柳城县古砦仫佬族乡龙袍村民委龙袍屯“铁矿岭”张某1承包的采伐迹地内放火炼山,到现场后,被告人张兵即组织方某、梁某、李峻峰等人点火炼山,由于疏忽大意,在点火炼山过程中失火,造成重大森林火灾,致使“铁矿岭”周边群众种植的桉树、松树、果树等林木被大面积烧毁。经广西森态工程规划设计有限公司对失火现场进行调查测算,本次火灾过火总面积为l7.45公顷,其中有林地面积为3.82公顷。火灾发生后,被告人张兵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多次到柳城县森林公安局接受调查,2016年8月12日,柳城县公安局对其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被告人张兵与张某1至今已赔偿大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该部分被害人的谅解,余下部分的被害人因与被告人张兵及张某1就经济损失数额问题意见不一致,故未能达成赔偿协议,现双方正通过民事诉讼方式予以解决。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质证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柳城县防火办值班记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照片、现场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照片、林木现场调查报告、柳城县森林防火指挥部办公室证明、情况说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赔偿协议、收条、证人张某1、方某、李某、梁某、张某2、谭某、龙某1、张某3、黎某、龙某2、龙某3、龙某4的证言、被告人张兵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兵过失引发森林火灾,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构成失火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张兵过失引发森林火灾,过火有林地面积3.82公顷,属情节较轻。被告人张兵在被采取强制措施前接到办案民警电话通知后自行到公安机关接受处理,并能如实供述自己造成火灾的罪行,应认定为自首,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兵已赔偿一部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张兵的犯罪情节以及悔罪表现,本院认为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再危害社会,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兵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周世平人民陪审员  奚增华人民陪审员  何丽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罗冠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