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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青01刑终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马建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海省西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马建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青01刑终83号原公诉机关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马建兰,女,1993年1月20日出生于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小学文化,农民,住青海省西宁市湟中县。暂住西宁市。2016年11月25日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二看守所。青海省湟中县人民法院审理湟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马建兰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2017年3月23日作出(2017)青0122刑初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马建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马建兰,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11月24日16时许,被告人马建兰与吸毒人员祁某事先约定,在西宁市城南新区中国人民建设银行处以1200元价格向祁某出售毒品一包,被西宁市公安局甘河工业园区公安分局民警当场抓获。经西宁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鉴定:送检的白色晶体物一袋,净重0.83克,从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上述事实,被告人马建兰在庭审过程中供认不讳,且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物证,证人祁某的证言,毒品入库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西宁市公安局刑事检验鉴定书,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原判认为被告人马建兰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马建兰归案后能如实供述所犯罪行,认罪态度尚好,可对其依法酌情从轻处罚。但被告人马建兰明知毒品严重损坏他人的身体健康,却向他人贩卖毒品,主观恶性较深,社会危害性较大,应酌情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马建兰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二、随案移交赃款4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宣判后,上诉人马建兰上诉提出: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审判决书列举的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已经一审法院庭审质证属实并予以确认。本院对一审判决书所列证据亦予以确认,且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认为,上诉人马建兰明知是毒品甲基苯丙胺而予以贩卖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关于上诉人马建兰所提上诉人认罪态度好,具有坦白情节,主观恶性较小,系初犯、偶犯,原判量刑过重,请二审法院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经查,马建兰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0.83克,依法应在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处刑并处罚金,原判已根据其犯罪的事实、情节并考虑其认罪态度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罪罚相当,上诉人马建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判认定马建兰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吕 勇审判员 李 俐审判员 郭明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子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