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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821民初76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张葆红与李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葆红,李洪玲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吉林省镇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821民初768号原告:张葆红,现住镇赉县。被告:李洪玲,现住镇赉县。原告张葆红与被告李洪玲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欠款10781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啤酒,共计欠款1078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被告未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欠据》原件,结合该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的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起,被告在原告处购买啤酒,共计欠款10781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据》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处赊购啤酒后,原告与被告之间便形成了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规定:“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五十九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第一百六十一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故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向原告给付拖欠啤酒款10781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玲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张葆红啤酒款10781元。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向原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9.50元,减半收取34.75元,由被告李洪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白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不申请的,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审判员 陆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闫铭铭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