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云01刑终3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赵自强盗窃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自强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云01刑终309号原公诉机关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自强,男,1996年11月6日出生,哈尼族,初中文化,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住云南省玉溪市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因犯强奸罪于2014年1月20日被云南省元江哈尼族彝族傣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于2015年11月10日刑满释放。2016年11月2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官渡区看守所。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审理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自强犯盗窃罪一案,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云0111刑初239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赵自强不服,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6年11月28日12时30许,被告人赵自强在本市官渡区海明路616号手机店内盗窃手机柜里的手机时被当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赵自强身上查获刀具一把,经鉴定,该刀具属于管制刀具。原审认为,被告人赵自强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被告人赵自强在犯罪过程中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自强虽然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但因其犯前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不构成累犯;另鉴于被告人赵自强在庭审中能够自愿认罪,可以对其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被告人赵自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赵自强以其是犯罪未遂,原审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二审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认定一致,并有经原审质证、认证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取证程序合法,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明案件事实,对原审认定事实及证据,本院均予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赵自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盗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就上诉人赵自强所提其是犯罪未遂的上诉理由,原审在量刑时已予以考虑,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审根据本案具体案情、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所作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赵 勇审 判 员  刘晓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蒋志梅书 记 员  罗 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