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6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学兵,吴祝群,单中明,吴春梅,张莉,叶依斌,罗玉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82号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负责人张连娣,该行行长。被执行人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经济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单学兵,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蒋营镇梅苏村金梅路。法定代表人叶依斌,该公司执行董事。被执行人单学兵(斌),男,1965年7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吴祝群,女,1965年10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被执行人单中明,男,1986年4月6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被执行人吴春梅,女,1964年3月14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建湖县。被执行人张莉,女,1986年9月5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建湖县。被执行人叶依斌,男,1968年11月20日生,汉族,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执行董事,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被执行人罗玉萍,女,1968年11月10日生,汉族,居民,住所地在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申请执行人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与被执行人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学兵、吴祝群、单中明、张莉、叶依斌、罗玉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30日作出了(2016)苏0925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内容如下:“一、被告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昆山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建湖支行借款本金450万元,承担利息261877.17元,合计人民币4861877.1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学兵、吴祝群、单中明、张莉、叶依斌、罗玉萍对上述第一项负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对被告盐城生泰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775元,由被告盐城银花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建湖县九龙口园艺景观工程有限公司、单学兵、吴祝群、单中明、张莉、叶依斌、罗玉萍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执行标的为4761877.17元,执行申请费为50018.00元。执行过程中,经调查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也未能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上述事实,有各协助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记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申请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6)苏0925民初字第1852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潘明宏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赵国祥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