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106民初198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6
案件名称
彭某与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武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6民初1984号原告:彭某,男,1986年4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汉阳区,现住武汉市汉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香、刘勇,湖北楚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女,1987年3月31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住址武汉市武昌区,现住武汉市武昌区。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香、刘勇,被告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彭某诉称:双方于2011年经人介绍认识,××××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婚前认识时间较短,接触较少,导致婚后双方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被告是家里独生女,缺乏家庭观念,将原告每月工资转账至其银行卡账户全部花完。被告性格强势任性,亲人多次尝试沟通后仍未改变。且被告长期居住娘家,甚至不与原告见面,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某辩称:原告诉请的理由不属实,双方感情尚可,有问题可以沟通解决,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彭某与王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经济观念不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因性格差异,双方缺乏良好沟通。现彭某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王某表示不同意离婚。以上事实有结婚证、身份证、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复印件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彭某与王某双方在共同生活中,曾为家庭琐事发生过矛盾,但双方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双方今后应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互谅互让,加强感情的培养和交流,努力建立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夫妻关系是有可能得到修复和改善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之精神,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彭某与被告王某离婚。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彭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卓明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