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0109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代尚德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石富强,李佩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鲁木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代尚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石富强,李佩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0109民初562号原告:代尚德,男,1984年6月18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新民西街26号。负责人:陈春潮,该支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尹锦柱,男,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职员。被告:石富强,男,1989年10月4日出生,新疆新建恒信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被告:李佩星,女,1992年8月3日出生,住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原告代尚德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被告石富强、被告李佩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8日和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尚德、被告太平洋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锦柱、被告石富强、被告李佩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我垫付李佩星的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被告石富强赔偿;2、被告李佩星不能证明合理用途部分的其余费用由其向我返还;3、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2日,被告石富强驾驶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红色“桑塔纳”牌出租车发生碰撞后,被告石富强当场驾车逃逸。经交警部门事故认定,被告石富强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乘坐我车辆的被告李佩星受伤、手机和眼镜损坏,我向李佩星预付了8000元的赔偿费用。被告石富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但第一被告和第二被告均不予赔偿此费用,故原告诉至法院。被告太平洋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但石富强的车辆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由同一事故引起的(2017)新0109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判决我公司向原告赔偿了2000元的财产赔偿限额,关于李佩星的财产损失已经不在我公司赔偿的范围之内。对李佩星提供的2472.07元医疗费票据没有意见;但李佩星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因治疗误工造成收入减少,医院的病历也没有医生签名或医院盖章,故对李佩星的误工损失不予认可。交通费由法院判决。被告石富强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于原告向李佩星支付的赔偿费用,只要有正规的损失证据,我同意承担。手机和眼镜摔坏了可以维修的就不应当再购买新的,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李佩星辩称:8000元是从石富强支付原告的15000元中由原告给我的,当时说好这8000元就是给我的赔偿费用,如果不够原告还要再承担。我在广发银行信用卡部工作,我每月税前的工资是4800元,由于误工我的损失在6000以上。我的手机是4500元买的,事故发生时手机摔坏了,我买了部新手机是6320元。所以我的损失远远不止这8000元,要求驳回原告要求我退还赔偿款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00时56分许,被告石富强驾驶白色“北京现代”牌小型轿车,在乌鲁木齐市米东区米东南路城北主干道路口左转弯时,与由北向南原告驾驶的红色“桑塔纳”牌小型轿车发生碰撞后,造成两车受损、原告及原告车上乘客被告李佩星受伤、李佩星眼镜和手机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石富强驾车逃逸。经乌鲁木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米东区大队出具乌公交认字[2016]第0007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富强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被告李佩星无责任。被告石富强驾驶的车辆只在被告太平洋财保乌市中心支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6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李佩星支付了赔偿款8000元,李佩星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8000元的收据一张。2016年9月24日,被告李佩星在自治区人民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左鼻根面部裂伤、鼻骨骨折、右下8牙折断,医嘱建议全休一周。李佩星在2016年9月22日至29日共支付医疗费2472.07元,并在2017年1月2日因配眼镜支付了870元,李佩星因购买手机支付了6320元。李佩星系广发银行信用卡中心正式员工,月均收入为4882.17元。原告代尚德因此次交通事故给自己造成的直接损失已经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2017)新0109民初1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太平洋财险乌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范围内赔偿原告代尚德修理费2000元、在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296.71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交通费200元。本案在诉讼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被告李佩星和石富强于2017年4月17日就李佩星损坏手机的价值协商为2500元。以上查明的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据、医疗费票据、医疗费明细清单、手机购买销售单、大光明国际眼镜店收据、收入证明、询问笔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应当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保险责任,赔偿限额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继续赔偿。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石富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代尚德与被告李佩星无责任。现原告为给被告李佩星赔偿医疗费用和财产损失先行支付了8000元,对此部分首先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超出责任限额部分由被告石富强赔偿。本院对被告李佩星提供的医疗费2472.07元票据和230元交通费票据予以确认;医嘱其全休7天,根据其工作性质和每月工资,本院确认其误工费为1139.17元。此部分费用原告已经支付,故应当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本院对李佩星配眼镜支出的870元费用和其与石富强对手机价值2500元的协商结果予以确认,此部分费用原告也已经先行支付,因被告石富强在保险公司处所投保的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部分已经被本院另案判决向原告赔偿,故上述财产损失部分由被告石富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向被告李佩星预付了赔偿款8000元,除上述费用分别由保险公司和石富强赔偿外,李佩星对其余的788.76元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确实用于自身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其应当向原告返还。综合上述分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尚德为被告李佩星垫付医疗费2472.07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尚德为被告李佩星垫付交通费230元;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代尚德为被告李佩星垫付误工费1139.17元(4882.17元÷30天×7天);四、被告石富强赔偿原告代尚德为被告李佩星垫付配镜费870元;五、被告石富强赔偿原告代尚德为被告李佩星垫付手机赔偿款2500元;六、被告李佩星向原告代尚德返还788.76元。上述第一、二、三项合计3841.24元应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中心支公司赔偿,第四、五项合计3370元由被告石富强赔偿,第六项788.76元由被告李佩星返还,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逾期给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石富强负担;邮寄送达费180元,由被告石富强负担120元,由被告李佩星负担60元;其余受理费25元,由本院向原告退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先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王宝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