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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113民初1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1-30

案件名称

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与徐自芹劳动争议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徐自芹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3民初1194号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注册号110113003228976,组织机构代码63376785-0,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高丽营镇金马工业区。法定代表人郑金秀,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韩冰,男,1974年9月1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职工,住北京市东城区。被告徐自芹,女,1980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阜阳市村民,住安徽省阜阳市。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北京智勇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大三环食品公司)诉被告徐自芹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郑进智担任审判长,会同审判员涂长江、人民陪审员李芳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韩冰、被告徐自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慧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诉称: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不服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双方劳动争议纠纷作出的仲裁裁决,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徐自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2.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徐自芹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的工资16655元;3.判决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徐自芹2015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1379元、2016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827元;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自芹负担。被告徐自芹辩称:被告徐自芹认可劳动争议仲裁裁决结果,不同意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要求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按照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履行。经审理查明:被告徐自芹系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职工,于2011年8月19日入职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担任生产部操作工。2016年9月12日,被告徐自芹以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拖欠工资为由向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邮寄送达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于2016年9月13日签收。2016年9月20日,被告徐自芹将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2016年4月1日至2016年9月12日工资16655元;2、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6500元;3、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2014年9月12日至2016年9月12日期间未休年假工资4137.9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4094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自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一万六千六百五十五元;二、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自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五百元;三、大三环食品公司自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自芹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七十九元、二〇一六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八百二十七元;四、驳回徐自芹其他仲裁请求。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不服前述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被告徐自芹未就前述裁决结果提起诉讼。庭审中,双方就被告徐自芹在2016年4月1日之后提供劳动的情况各执一词,被告徐自芹主张其在2016年4月1日先后参与剁排骨、打扫卫生等工作,并由主管领导王双营负责记录考勤。在出现拖欠工资情况之前,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采取银行批量代发工资的方式向被告徐自芹支付工资。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提交的工资核算表中载明的被告徐自芹在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应发工资中除2015年11月份为2969元以外其余月份均为2980元;经核对,被告徐自芹对工资表中载明的2016年3月31日之前应发工资数额没有异议,且前述期间的工资已在本案诉讼之前经由本院(2016)京0113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解决。被告徐自芹对工资表中载明的2016年4月份工资数额2707元不予认可,对2016年5月1日之后未予核算其应发工资提出异议,并要求按照2980元/月的标准核算其在2016年4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应发工资;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对被告徐自芹提出异议期间的工资核算依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就被告徐自芹在2015年度、2016年度休年假或者未休年假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就拖欠工资等事项,原、被告双方发生劳动争议,徐自芹曾于2016年3月31日将大三环食品公司申诉至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要求:1、确认自2011年8月19日至2016年3月31日与大三环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2015年10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工资18000元。北京市顺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理后作出京顺劳人仲字[2016]第1779号裁决,裁决结果如下:一、徐自芹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与大三环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大三环食品公司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徐自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工资一万八千元。大三环食品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该案案号为(2016)京0113民初8110号〕,要求:1、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无需支付被告徐自芹工资18000元,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同意按照核算工资数额支付被告徐自芹工资。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徐自芹负担。徐自芹明确表示认可前述仲裁裁决结果,未就该仲裁裁决提起诉讼。庭审中,经本院释明,双方一致确认对前述仲裁裁决结果确认的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没有异议。在该案庭审中,经核对,双方一致确认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欠付被告徐自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期间的工资数额为17869元。基于前述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庭审中,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与被告徐自芹就双方劳动关系存续时间以及尚未支付的工资数额均达成一致意见,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第七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于2016年7月22日作出(2016)京0113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判决结果如下:一、确认被告徐自芹自二〇一一年八月十九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与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二、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支付被告徐自芹二〇一五年十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三月三十一日工资一万七千八百六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负担(已交纳)。该案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件的案号为(2016)京03民终10886号,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大三环食品公司经法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遂于2016年10月19日作出(2016)京03民终10886号民事裁定,裁定该案按上诉人大三环食品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院(2016)京0113民初8110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并未按照判决及时主动履行,被告徐自芹遂持前述一审判决、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后经本院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将案款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及其查询结果、仲裁裁决书、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等证据在案为证,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之依据。本院认为: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计算劳动者工资。用人单位可以按照小时、日、周、月为周期支付工资。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计发工资的,应当在工作任务完成后即时支付劳动者工资。但用人单位应当至少每月向劳动者支付一次工资。用人单位支付劳动者工资应当按照规定的日期足额支付,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工资支付日期遇法定休假日或者休息日的,应当提前在最近的工作日支付。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十三条之规定,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工资支付周期编制工资支付表,并至少保存二年备查。工资支付表应当主要包括用人单位名称、劳动者姓名、支付时间以及支付项目和金额、加班工资金额、应发金额、扣除项目和金额、实发金额等事项。劳动者有权查询本人的工资支付记录。本案中,经核对,双方就2015年9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期间的被告徐自芹应发工资数额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徐自芹在2016年3月31日之前的应发工资经由法院生效判决解决,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自芹对2016年4月1日至9月12日期间的应发工资数额不予认可,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对被告徐自芹提出异议期间的工资核算依据未能作出合理解释并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徐自芹要求按照2980元/月的标准核算前述期间内的工资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如前所述,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对劳动争议发生前两年内的工资支付记录以及据以核算工资的考勤记录负有举证责任,审理中,就被告徐自芹在2015年度、2016年度休年假或者未休年假支付未休年假工资的情况,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此,本院对被告徐自芹要求支付2015年度、2016年度未休年假工资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具体金额本院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核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之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的月工资按照劳动者应得工资计算,包括计时工资或者计件工资以及奖金、津贴和补贴等货币性收入。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计算。劳动者工作不满12个月的,按照实际工作的月数计算平均工资。本案中,被告徐自芹以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及时未足额支付工资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意思表示真实,确有事实依据,原告大三环食品公司理应依法支付被告徐自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金额,本院依法核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八条、第二十七条、《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徐自芹二〇一六年四月一日至二〇一六年九月十二日期间的工资一万五千九百九十六元零九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二、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徐自芹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六千三百九十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三、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被告徐自芹二〇一五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一千三百七十元一角一分、二〇一六年度未休年休假工资八百二十二元零六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四、驳回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北京大三环食品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郑进智审 判 员  涂长江人民陪审员  李 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仝 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