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3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钟某与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遂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遂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3民初222号原告钟某,女,1992年3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被告陈某,男,1990年1月5日出生,汉族,广东省遂溪县人,住广东省遂溪县。原告钟某诉被告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3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吴建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钟某和被告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钟某起诉认为:原告与被告在2014年中旬经人介绍和在被告父母的花言巧语的欺骗下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由于双方在登记后没有一起生活过而是各自异地打工,双方无法建立夫妻感情,由于没有一起共同生活,所以也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亦没有生育子女。综上所述,原告认为,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双方根本不可能共同生活。综上,原告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原告钟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有(复印件):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一份;2、《结婚证》;3、《户口簿》;4、被告的《居民身份证》。被告陈某答辩称:不同意离婚,假如离婚,要求原告返还礼金20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也没有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案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钟某认为其与被告陈某的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但原告不能提供相关的证据证明该主张。同时,即使原、被告之间确实存在一些家庭矛盾,也不能说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了维护家庭和睦,双方应当珍惜夫妻感情,恢复和好。据此,本院对原告钟某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离婚的诉求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钟某与被告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150,由原告钟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吴建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陈家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