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122民初60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刘清森与刘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莒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莒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清森,刘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122民初6082号原告:刘清森,男,成年,汉族,住岚山区中楼镇卢家*楼村。被告:刘城,男,成年,汉族,住莒县果庄镇双泉官庄村。原告刘清森与被告刘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清森与被告刘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清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付还欠款11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从事橡胶塑料配件经营业务,被告是机械生产经营业主,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赊购塑料配件,2013年12月26日经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万元,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被告共还款1万元,余款未付。被告刘城辩称,欠条是被告出具的。但原告为被告加工的塑料配件有严重质量问题,对被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多次还过钱,现欠款不到11万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刘清森从事塑料配件经营业务,被告刘城多次从原告刘清森处赊购塑料配件,2013年12月26日经双方结算,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1万元。该款经原告催要被告支付33200元,余款未付。原告于2016年10月19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告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交付了相应标的物且被告对所欠货款出具欠条确认,由此被告负有向原告支付价款的义务。被告付还的33200元应当依法扣减。被告辩称原告提供的塑料配件有质量问题,但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关于利息的主张,因双方约定未约定还款期限,可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城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还原告刘清森欠款768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6年10月19日起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刘清森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由被告刘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桂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谢振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