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2民终4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徐志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徐志杰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
全文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2民终4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采育镇育镇街32号院13号楼1单元101。法定代表人:陆舜尧,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岳仁东,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凯,北京市兴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徐志杰,男,1964年10月23日出生。上诉人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徐志杰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5民初102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9日提出撤回上诉的申请。本院认为,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上诉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之规定,本院裁定如下:准许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撤回上诉。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二审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上诉人恒盛合天和信(北京)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丽杰审判员 蒋春燕审判员 李 淼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程 飞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