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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辽06刑终9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洪山故意伤害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丹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洪山,赵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7)辽06刑终90号原公诉机关东港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洪山,男,1952年11月21日出生于辽宁省东港市,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因本案于2016年8月26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抓获,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同年8月2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刑事拘留,经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9月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大孤山经济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东港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华,辽宁方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男,196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东港市人民法院审理东港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洪山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14日作出(2017)辽0681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被告人李洪山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被告人李洪山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物质损失人民币84043.07元;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赵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于次日公开宣告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洪山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在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李洪山申请撤回上诉。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民事赔偿合理,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洪山申请撤回上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李洪山撤回上诉。东港市人民法院(2017)辽0681刑初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徐文峰审判员  刘加荣审判员  李 欣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卢丹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