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321民初215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崔怀春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怀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321民初2153号原告:崔怀春,男,195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潘绍田,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天潼路133号12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662495655K。负责人:施建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亚春,江苏天豪(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怀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崔怀春的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4989.10元、误工费10219.20、护理费13706.40元、营养费3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1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共计45414.7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查明事实一、损害事实的发生经过及治疗情况:2017年2月8日6时许,赵永驾驶“皖C×××××”号小型客车,沿烟汕线自北向南行驶至怀远县古城乡境内烟汕线847公里+100米处时,与前方同向崔怀春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崔怀春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赵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崔怀春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怀远县第二人民医院治疗,住院27天,花去医疗费14979.10元。出院医嘱:1、院外继续用药治疗;2、加强营养支持,注意护理,休息治疗3月。3、每月复查颅脑CT一次,连续3月。4、门诊随访。二、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14989.10元,其中有10元为复印费,应予以扣除,医疗费应为14979.10元。三、误工费:原告为农村居民,虽已年满60周岁,但仍然从事农业生产并以此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关于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应按照2015年度安徽省农林牧副渔业职工平均工资每日85.16元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963.72元{85.16元×(27天+90天)}。四、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120天计算依据不足,应按实际住院天数计算,安徽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每日114.22元计算,护理费为3083.94元(114.22元/天×27天)。五、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原告的住院天数,原告营养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10元(30元/天×27天)。六、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虽未提供票据,但考虑其实际发生,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七、财产损失:原告主张财产损失1000元,未能提供定损单或公估公司报告,本院不予认定。八、车辆保险情况:“皖C×××××”号小型客车在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一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保险和1000000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判决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赵永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赵永对原告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系肇事车辆“皖C×××××”号小型客车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辩称医疗费中应当扣除非医保用药部分,但其未能举证证明本案中属于非医保用药的项目及数额,本院对该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4979.10元、误工费9963.72元、护理费3083.94元、营养费8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0146.76元。上述款项由人寿财险上海分公司赔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崔怀春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30146.76元;二、驳回原告崔怀春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6元,减半收取468元,由原告崔怀春负担16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世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宋 莹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