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行再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李莉、张明飞计划生育行政管理(计划生育)再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莉,张明飞,烟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行 政 赔 偿 判 决 书(2017)鲁行再25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莉,女,197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诉人)张明飞,男,1983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住蓬莱市。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烟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住所地烟台市莱山区海韵路10号。法定代表人李翠玲,主任。委托代理人郝万胜,该单位工作人员。委托代理人陈洪杰,该单位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李莉、张明飞因诉被申请人烟台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以下简称烟台卫计委)行政赔偿一案,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2016)鲁06行终28号行政赔偿裁定,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李莉、张明飞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于2017年3月20日作出(2017)鲁行申39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提审。2017年4月12日,本院立案再审,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5日,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对李莉作出蓬计定字[2013]001号违法生育认定书,认定李莉于2012年10月11日在山东省苍山县东苑卫生服务站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一男婴的行为属于违法生育。李莉不服于2013年1月17日向烟台卫计委提出书面行政复议申请。2013年3月4日,烟台卫计委作出“关于李莉夫妇要求对其生育性质进行认定的答复”,认为: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李莉于2012年10月11日在山东省苍山县东苑卫生服务站实施子宫下段剖宫产术娩一男婴的行为属违法生育。李莉认为烟台卫计委未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的规定,针对其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提起行政诉讼。2014年12月22日,蓬莱市人民法院作出(2014)蓬行初字第15���行政判决书,限烟台卫计委于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对李莉的行政复议申请履行行政复议的法定职责。2015年3月20日,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烟行终字第28号行政判决书,驳回烟台卫计委上诉,维持原判。2015年4月30日,李莉向烟台卫计委提交行政赔偿申请,请求赔偿因“未依法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且又未依法依规告知赔偿请求人合法的诉权和起诉期限,导致赔偿请求人因此不断向有关部门信访,时间长达一年半多,因此投诉产生的直接费用、误工费和精神伤害费共计人民币贰拾万元”。2015年5月13日,烟台卫计委作出烟卫计赔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认为“关于李莉夫妇要求对其生育性质进行认定的答复”,因文书格式不规范未造成行政复议申请人的人身权和财产权损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决定对李莉不予赔偿。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一)违法实施罚款、吊销许可证和执照、责令停产停业、没收财物等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对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等行政强制措施的;(三)违法征收、征用财产的;(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损害抚慰金”。李莉所请求的因烟台卫计委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的行政不作为而反映投诉的路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100000元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赔偿范围;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100000元,亦不符合上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故对李莉的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另,本案所涉复议的申请人及赔偿请求人为李莉,非张明飞,张明飞不具备提起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请求资格。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莉的赔偿请求。二、驳回张明飞的起诉。李莉、张明飞不服一审判决,向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同意一审法院判决对证据的认证意见及据此确认的案件事实。二审法院另查明,李莉于2015年4月30日向烟台卫计委申请行政赔偿,烟台卫计委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烟卫计赔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李莉于2015年5月15日收到。李莉、张明飞的本案起诉状落款时间为2015年4月15日。李莉于2015年5月14日向原审法院提交起诉状及证据材料并填写“人民法院收取诉讼材料清单”,但并未提交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证据。李莉、张明飞从未向一审法院提交作为受损害证据的车票、住宿票据的原件,仅提交了复印件,而该复印件对应的原件全部在(2015)莱山行初字第51号行政案件中作为受损害的证据提交一并请求行政赔偿。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为李莉、张明飞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本案不收取案件受理费,已收取的案件受理费应予退回。《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第三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人身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李莉不服蓬莱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违法生育认定书,向烟台卫计委申请复议,烟台卫计委作出了“关于李莉夫妇要求对其生育性质进行认定的答复”,李莉仍不服,认为针对其复议申请未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属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已提起了行政诉讼且该案已经审理终��。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中李莉、张明飞主张的因烟台卫计委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而反映投诉所形成的路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等,不属于上述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请求的精神损失费亦不符合上述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因此,李莉、张明飞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6)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赔偿请求人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3)有具体的赔偿请求和受损害的事实根据;……(5)赔偿义务机关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本案中���李莉、张明飞提交的作为受损害证据的车票、住宿票据全部为复印件,而对应的所有原件已在另案中作为受损害的证据请求行政赔偿,李莉、张明飞没有提交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第(3)项的要求。李莉、张明飞在2015年5月14日起诉时,未提交烟台卫计委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证据,不符合上述规定中第(5)项的要求。综上,李莉、张明飞的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的相关规定,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等规定,裁定:一、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行初字第52号行政赔偿判决;二、驳回李莉、张明飞的起诉。李莉、张明飞申请再审称,1.申请人要求被申请人赔偿的各种损失是指,被申请人2013年3月4日作出违法行政复议之后至2014年6月20日法院立案期间,申请人为维护合法权益产生的车费、差旅费、误工费等。2.二审法院认定申请人没有提交被申请人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证据是错误的。3.对于未向法院提交车票、住宿票据原件,仅提交了复印件,是因为该复印件对应的原件已作为证据提交到(2015)莱山行初字第51号行政案件中。4.一审判决认定张明飞不能作为行政赔偿原告参与诉讼是不正确的,对违法生育确认的行政复议与行政诉讼是夫妻双方的事,张明飞一直参与诉讼。5.申请人起诉被申请人不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案件获得支持后,单独提起行政赔偿诉讼,一审法院审理期限由三个月拖延至六个月,二审法院审理期限也将近六个月,违反了审��期限的相关规定。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的规定,请求:1.撤销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6行终28号行政赔偿裁定;2.撤销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5)莱山行初字第52号行政赔偿判决;3.依法判决烟台卫计委履行赔偿义务。烟台卫计委提交答辩意见称,1.申请人的赔偿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条、第四条及第三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依法应予驳回。2.申请人因信访、行政复议产生的路费、住宿费、餐费、误工费等,在另案中也提交了同样的复印件,不是有效证据,且上述费用也不在行政赔偿之列。3.本案行政复议申请人和行政赔偿申请人均为李莉一人,张明飞不是本案行政赔偿诉讼的参与人。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以下简称《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机关及��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下列侵犯财产权情形之一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四)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同时根据该法第三十六条第(八)项之规定,对财产权造成其他损害的,按照直接损失给予赔偿。本案中,烟台卫计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并未对李莉的财产造成损害,不符合《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所规定的“造成财产损害的其他违法行为”,且李莉主张的向有关部门反映产生的路费、住宿费、伙食费、误工费共计100000元,也非烟台卫计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对李莉造成的直接损失。另外,《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五条规定,“有本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情形之一,致人精神损害的,应当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受害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造成严重后果的,应当支付相应��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烟台卫计委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行政复议法定职责,该行为不存在《国家赔偿法》第三条或者第十七条规定的侵犯人身权的情形,故李莉请求赔偿精神损失费100000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另外,根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烟行终字第28号生效行政判决及李莉提供的赔偿申请书,本案所涉行政复议申请人及赔偿请求人均为李莉,并非张明飞,因此张明飞不具有请求行政赔偿的主体资格,其起诉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1)项的规定,依法应驳回其起诉。故,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了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财产权的情形,是判断受害人是否有权取得赔偿的依据,并非关于行政赔��诉讼受案范围的规定,二审法院据此认定李莉、张明飞起诉“不属于上述第四条规定的行政赔偿诉讼的受案范围”,显属错误。李莉、张明飞提交了受损害的车票、住宿票据复印件,至于该复印件能否证明其主张,应经双方当事人质证后确定,故二审法院直接认定“李莉、张明飞没有提交受损害的事实根据”,亦明显不当。本案系李莉、张明飞单独提起的行政赔偿诉讼,虽然李莉、张明飞起诉时未提交烟台卫计委已先行处理或超过法定期限不予处理的证据,但是烟台卫计委提交了其于2015年5月13日作出的烟卫计赔字[2015]1号不予赔偿决定书,且一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该不予赔偿决定书进行了质证,可以认定李莉、张明飞请求赔偿的事项已经赔偿义务机关先行处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第(5)项的规定。故,二��法院裁定驳回李莉、张明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八十八条之规定,一审案件应当在立案之日六个月内作出第一审判决,二审案件应当在收到上诉状之日起三个月内作出终审判决。经审查,一审法院于2015年5月19日立案,并于同年11月6日作出一审判决,二审法院立案审批表载明收到上诉状日期为2016年2月17日,并于同年4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均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审理期限,李莉、张明飞关于本案一、二审法院违反审理期限审结案件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烟台市中级���民法院于2016年4月11日作出的(2016)鲁06行终28号行政赔偿裁定;二、维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6日作出的(2015)莱山行初字第52号行政赔偿判决。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退还李莉、张明飞。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曲立力代理审判员  付吉昌代理审判员  蒋彦增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金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