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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6民终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郑州威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崔亦宝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滨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郑州威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崔亦宝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6民终5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威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荥阳市崔庙镇郑庄村王顶***号。法定代表人:王俊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文俭,荥阳市索河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崔亦宝,男,1974年5月2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桓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周龙孝,山东世纪中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郑州威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崔亦宝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威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郑州威伟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滨州市沾化区人民法院(2016)鲁1603民初144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原审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已经把活动板房工程费17000元支付给了被上诉人崔亦宝,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具体情况是:被上诉人是中铝国际山东建设公司派驻沾化工地负责抓安全管理人员,协调每个工地。同时被上诉人也是上诉人承包工程的介绍人,负责上诉人管道安装及钢构制作安装工程的合同签订与具体关系协调。上诉人在工地上建造的活动板房在工程结束后,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进驻工地要使用上诉人活动板房,上诉人就把该活动板房卖给二十冶公司,卖房款为28000元。被上诉人收取该款抵顶了活动板房建设费17000元,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能够证明这个事实。因此,上诉人不欠被上诉人任何款项。崔亦宝答辩称,被上诉人并非中铝国际山东建设公司派驻沾化的管理人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涉案款项已经支付给被上诉人,事实上被上诉人并未收到该款;上诉人的上诉恰恰证明了并未将涉案款项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故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依法予以维持。上诉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驳回。崔亦宝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活动板房工程费17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294.21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在被告郑州威伟公司承包沾化汇宏新材料公司的粉煤灰综合利用项目管道安装及钢构制作安装工程期间,原告崔亦宝为其建设了172平方的活动板房,并提供了33平方的混凝土。经双方核算,工程款总计37000元。被告在支付2万元后,剩余17000元一直未付。一审法院认为,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做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原告为被告承建板房,完工后,被告应支付原告承揽费。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剩余17?000元承揽费的诉求,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被告欠原告承揽费,经原告催要拒不支付,依据法律规定,应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原告要求从2014年12月3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8月9日,共计585天,以17?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年利率4.75%计算支付经济损失,即1?294.21元(17?000元×4.75%÷365天×585天),于法有据,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第四十五条规定判决:被告郑州威伟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所欠原告崔亦宝承揽费17?00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1?294.2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郑州威伟公司负担。二审中,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上诉人提交两组证据包括2014年12月30日孙新军收到建造工地预付款2万元证明条和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王源的录音一份。被上诉人对证明条的真实性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已经收款2万元的事实没有异议,且在起诉时已经将该2万元款项从总的建房款中予以扣除,仅要求上诉人欠付的17000元。被上诉人对录音的真实性及证实内容均有异议,认为被录音主体未到庭,不能确认被录音人的身份,且录音内容也不能证明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明条被上诉人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与被上诉人一审提交的证据相吻合,本院予以确认;对录音证据,因录音中的证人未到庭,无法确认其身份,故不能确认该录音证据的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的后果。上诉人郑州威伟公司称,其拖欠被上诉人崔亦宝17000元的承揽工程款费,已经由天津二十冶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购买活动板房款中抵顶了,但是没有提交证据加以证明,因此,对上诉人郑州威伟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郑州威伟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9元,由上诉人郑州威伟机电设备安装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吴 琦审判员 邵佳宁审判员 李海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张 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