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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704民初27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8-28

案件名称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杨敏、陈勇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杨敏,陈勇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潍坊市坊子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704民初2708号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桂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被告:杨敏。被告:陈勇云。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敏、陈勇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敏、陈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杨敏、陈勇云支付原告到期未付租金及未付迟延利息138206.85元;2、被告杨敏、陈勇云返还涉案租赁物FR60雷沃挖掘机一台;3、被告杨敏、陈勇云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11月,被告杨敏、陈勇云与原告签订融资租赁合同,合同编号为:8111011412153557,租赁型号为FR60的挖掘机一台,在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敏、陈勇云拒不履行合同,不支付租金,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杨敏未提供答辩意见。被告陈勇云未提供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6日,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出租方)与被告杨敏(承租方)等签订编号为8111011412153557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根据承租方的自主选择,从供应商处购买型号为FR60的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出租给承租方使用,出厂编号:FTC003RFEEE005927,租赁物价格为365000元,融资额为310250元。首期租金为54750元,租赁保证金15512.5元,租赁手续费1551.25元,租赁利率7.995%,租赁期限为36个月,租金期数共36期,名义货价为壹佰元(人民币)。合同第20.2.4约定,如果承租方未能按照合同规定向出租方足额支付到期租金等其他费用,则当期租金等其他费用的全额视为迟延支付,承租方应当偿付迟延支付期间的利息,该利息按每日万分之四的迟延利率计算。迟延利息将从承租方每次交付的款项中优先抵偿,直至承租方向出租方付清全部迟延利息为止。迟延利息的支付方式与租金支付方式相同。第20.2.5(1)约定,承租方未按时足额支付任何一期应付租金时,视为承租方根本违约。第20.2.7约定,若承租方预期违约或根本违约,出租方除有权按照合同约定要求承租方承担违约责任、赔偿损失外,还有权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救济方式:1、宣布全部租金提前到期,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承租方应付的所有到期未付租金、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2、解除本合同,无需经司法程序即取回或禁止承租方使用租赁物,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此而受到的一切损失,包括但不限于逾期租金���迟延利息、赔偿金、违约金、整个租赁期限内承租方本应支付的所有各期未到期租金的剩余本金总和及利息、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一切费用。3、将租赁物取回。合同还约定其他事项。被告杨敏在合同上签字,被告陈勇云在承租方配偶处签字。上述合同附件一:云南易旭工程机械有限公司(××)与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杨敏(承租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根据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说明显示,至2016年9月15日,被告杨敏欠原告未付租金共计127983.85元、未付迟延利息10222.9元。本院认为,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杨敏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构成有效的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依法应予保护。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务。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依约将租赁物交付被告杨敏,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敏未按约定及时足额支付租金,是形成本案纠纷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20.2.7条约定,如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应付租金,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支付所有到期未付租金、全部未到期租金及违约金,并支付迟延利息。根据原告提供的款项支付说明表,至2017年9月15日,被告杨敏欠原告未付租金127983.85元、未付迟延利息10222.9元,共计款138206.75元,因被告已经支付租赁保证金15512.5元,故该保证金应当依据合同约定从租金及迟延利息中予以扣除。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敏支付租金及迟延利息共计122694.25元(138206.75元-15512.5元)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被告未按时支付租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返还型号为FR60的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出厂编号:FTC003RFEEE005927)。因原告未举证证明为实现债权支出费用的情况,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杨敏、陈勇云系夫妻关系,被告陈勇云在合同上承租人配偶处签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此,本案债务为被告杨敏、陈勇云的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杨敏、陈勇云应共同对本案债务承担还款责任。被告杨敏、陈勇云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八条、《最高人民���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敏、陈勇云支付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迟延利息122694.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杨敏、陈勇云向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返还雷沃牌挖掘机一台(型号:FR60,出厂编号:FTC003RFEEE005927),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64元,财产保全��2020元,共计款5084元,由原告汇银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571元,由被告杨敏、陈勇云负担4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浩代理审判员  宋传发人民陪审员  郝宝芝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