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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民终15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建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张建国,周洁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民终15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周口市车站路东段香橙公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600665984104H。代表人:王英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建国,男,汉族,1962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安军,周口市开发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洁,女,汉族,1973年1月3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安国,周口市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建国、周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川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602民初50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亚辉、被上诉人张建国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被上诉人周洁委托诉讼代理人康安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改判减少阳光财险周口公司10000元的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张建国一审中提供的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证明,无证明出具人签字,证据形式不合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且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所以一审法院支持误工损失7920元错误;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申请二审法院调查核实张建国是否在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上班及工资情况;张建国的病历存在挂床现象,一审按照71天计算张建国误工费、护理费错误;综上,请求改判减少阳光财险周口公司10000元的赔偿责任。张建国辩称,张建国是在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上班,一审法院的判决是正确的,请求二审予以维持。周洁辩称,一审判决事实不清,程序违法,请求发回重审。张建国一审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周洁赔付张建国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伤残赔偿金、鉴定费、车辆维修费、停车费、施救费合计40000元。2、诉讼费由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周洁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2日18时许,周洁驾驶豫P×××××小型轿车沿七一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八一路交叉口时,与张建国驾驶的摩托车碰撞,造成张建国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建国和周洁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建国于2016年12月12日入住周口市中医院,2017年2月22日出院,住院72天,花去医疗费12182元,张建国为城镇户口,在周口市财源运输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3300元,误工费7920元、护理费608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60元、营养费144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30790元。周洁的豫P×××××小型轿车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110000元,财产赔偿金保险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周洁垫付了医疗费454元。一审法院认为,张建国和周洁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周洁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所以对张建国合理的损失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周洁的车辆在阳光财险周口公司投有交强险,阳光财险周口公司在交强险保险限额内承担赔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和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一、张建国损失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27190元,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在交强险医疗费保险限额内赔付张建国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金保险限额内赔付15008元,合计25008元。二、张建国下余医疗费2182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5782元,周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付张建国5782×50%=2891-454=2437元。三、驳回张建国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保全费400元,合计600元,张建国承担300元,周洁承担300元。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张建国提供的工作及工资证明形式不合法,并申请法庭予以调查核实,经法庭实地调查,张建国提供的该证明内容真实,原审法院予以采信正确。阳光财险周口公司上诉称张建国在2016年12月31日后不再用药,存在挂床现象,与张建国提供的病例中显示的2017年1月、2月仍有用药的记录不服,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阳光财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登印审 判 员  朱雪华代理审判员  徐鲜鲜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明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