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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30刑初1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田某交通肇事一审���事判决书

法院

汶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汶上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汶上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30刑初113号公诉机关汶上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田某,男,1969年2月3日出���于山东省汶上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群众,住汶上县。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13日被汶上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2日被逮捕。汶上县人民检察院以汶检公诉刑诉[2017]1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3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翟祥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9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田某驾驶鲁H×××××重型半挂牵引车、鲁HX7**挂重型低平板半挂车沿25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到62KM+150m附近时,与顺行骑电动自行车的许庆顺相撞,造成许庆顺受伤、电动自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许庆顺经抢救无效后死亡。经认定,田某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2017年1月19日19��许,田某在事故现场向公安民警投案。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无辩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田某方与被害人方某经达成和解协议。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许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本地常住人口详细查询结果基本信息、办案说明、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谅解书以及被告人田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被告人田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汶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成立。被告人田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自愿认罪,已与被害人方达成和解协议,取得了被害人方的谅解,亦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田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审 判 长  王丽萍人民陪审员  王春燕人民陪审员  陈 惠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邵 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