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内0602民初103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郭某与董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某,董某,赵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0602民初10332号原告郭某,公民身份号码×××,女,汉族,1964年2月6日出生。被告董某,公民身份号码×××,男,汉族,1980年3月29日出生。被告赵某,公民身份证号码×××,女,汉族,1980年6月7日出生。原告郭某与被告董某、赵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9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程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田皓月、人民陪审员斯琴巴拉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董某、赵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郭某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2%,未约定还款期限。利息给付至2011年4月30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要,二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给付。现起诉请求1、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2、二被告偿还从2011年5月1日至2016年9月1日止所欠利息38万元,按月利率2%计算;3、二被告偿还2016年9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法定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4倍计算);4、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赵某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赵某和董某离婚了,只听董某说借款本金是30万元,其他情况不清楚。被告董某未做答辩。原告提供的证据及被告的质证情况: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董某、赵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3%。被告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所证明的问题认可。2、离婚登记信息表一份,证明二被告借款时系夫妻关系。被告赵某对该证据的真实性认可,所证明的问题不认可,其称与董某离婚时协议里约定了所有夫妻债务由董某负担。经本院审核认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1、2真实、合法、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赵某于2010年9月30日向原告郭桂英借款30万元,借条中约定月利率3%,利息给付至2011年4月30日,二被告董某、赵某至今未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另查明,被告董某与被告赵某于2016年11月24日登记离婚,被告董某、赵某在借款时是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二被告向原告借款时是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二被告均在借款人处签字,故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被告赵某辩称其与被告董某离婚时协议约定所有夫妻共同债务由被告董某负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对夫妻财产分割做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故被告赵某也应承担还款责任。本案中原告主张按照月利率2%计算利息,被告董某未到庭亦未答辩,被告赵某对原告所举证据认可,故对于原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某、赵某偿还原告郭桂英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380000元(从2011年5月1日起至2016年9月1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被告董某、赵某支付原告郭某借款利息(从2016年9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最高不得超过月利率2%);上述二项履行时间及方式: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给付;三、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6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  程代理审判员 田 皓 月人民陪审员 斯琴巴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郝  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