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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29民初4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高秋云与邹峥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秋云,邹峥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延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29民初497号原告:高秋云(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延寿县延河镇。被告:邹峥强(公民身份号码XXXXXX),住黑龙江省延寿县。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原告高秋云与被告邹峥强、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秋云,被告邹峥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香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高秋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868元、伙食补助费12600元(100元/天×63天×2人)、误工费9547.64元(80元/天×120天)、护理费12577.95元(139.65元/天×63天+140元/天×37天)、雇农用车拉粮食费用5900元、雇人工收地费用14100元、交通费500元、修车费4570元、鉴定费2710元、后续护理营养治疗费10000元;2.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在审理过程中,高秋云撤回对李斌的起诉。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邹峥强驾驶黑AYY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通由东向西行驶至251公里加600米处,超越同方向行驶高秋云驾驶的黑01-M03**号奔野牌拖拉机时遇对面来车与拖拉机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高秋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峥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秋云受伤后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4日入院,12月6日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面部擦皮伤,右膝部、左前臂及左手软组织挫伤”。邹峥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斌,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后,邹峥强支付高秋云医疗费9000元。邹峥强辩称,事故发生经过属实,住院的医疗费和修车费我同意赔偿一部分,私自去哈尔滨检查的医疗费我不同意赔偿,因为住院期间医生没有开转院手续,去哈尔滨检查的所有费用我都不应该负担;修车费差异太大,双方车辆没有造成那么大的损失,高秋云住院期间我支付过9000元的医疗费,保险公司已经支付了15000元左右到高秋云的存折。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4日10时30分许,邹峥强驾驶黑AYY5**号长城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铁通由东向西行驶至251公里加600米处,超越同方向行驶高秋云驾驶的黑01-M03**号奔野牌拖拉机时遇对面来车与拖拉机左后部发生碰撞,造成高秋云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延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邹峥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高秋云受伤后在延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6年10月4日入院,12月6日出院,诊断为“蛛网膜下腔出血,头皮挫裂伤,面部擦皮伤,右膝部、左前臂及左手软组织挫伤”。高秋云的伤情经中国人民解放军二一一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意见为:高秋云伤后损伤未构成伤残,治疗终结时间为伤后4个月,伤后30日需2人护理,之后1人护理40日,营养期为60日。高秋云在延寿县庆生修配厂维修事故中受损车辆,支付维修费4570元。邹峥强驾驶的肇事车辆登记所有人为李斌,该车辆在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6年5月22日0时至2017年5月21日24时,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邹峥强支付高秋云医疗费9000元,华安保险赔偿高秋云159**元。本院认为:华安保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邹峥强驾车造成交通事故,致使高秋云在事故中受伤,邹峥强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对高秋云因此造成的经济损失合理部分,应当予以赔偿。对高秋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合理部分,本院确认如下:医疗费20531.20元,有相关医疗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伙食补助费6300元(100元/天×63天);营养费6000元(100元/天×60天);误工费,按2015年度黑龙江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8556元/年的标准计算,应为9518.67元(28556元/年÷12个月×4个月);护理费,依据鉴定意见计算,高秋云主张护理费12577.95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鉴定费,高秋云伤情未构成伤残,扣除伤残鉴定费910元,应为1800元;交通费应为200元;车辆维修费为4570元。关于高秋云主张的雇人收地费用,因其仅出具收条,邹峥强对此有异议且高秋云已主张误工损失,对高秋云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邹峥强辩称维修费过高,但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对邹峥强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邹峥强驾驶的肇事车辆在华安保险投保了交强险,且邹峥强在该起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高秋云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首先应由华安保险在交强险责任限额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邹峥强赔偿。综上,华安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秋云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秋云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交通费24096.62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秋云维修费2000元;以上共计36096.62元,因华安保险已赔偿高秋云159**元,还应赔偿20176.62元。不足部分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831.20元,维修费2570元,应由邹峥强赔偿,因邹峥强已赔偿9000元,尚应赔偿高秋云164**.2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高秋云各项损失20176.62元。二、邹峥强于判决生效之日赔偿高秋云各项损失16401.20元。三、驳回高秋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2元,减半收取971元,由高秋云负担556元,由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分公司哈尔滨中心支公司负担229元,由邹峥强负担1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郇迎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王 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