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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421刑初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19

案件名称

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仁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仁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421刑初71号公诉机关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蒋某某,男,1950年2月18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201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3月13日本院决定逮捕,同月1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仁寿县看守所。四川省仁寿县人民检察院以仁检诉刑诉[201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仁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6日8时许,被告人蒋某某与受害人陈某某因琐事发生口角,后二人在蒋某某房屋院门处发生打斗,蒋用竹棒将陈右手、头部打伤,致陈右下尺桡关节脱位、右尺骨茎突尖端撕脱性骨折、头部软组织挫伤。经鉴定,陈某某的人体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案发后,蒋某某主动报警,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检验照、检查笔录、检查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陈某某的病情说明、陈某某的住院病历资料、辨认现场笔录、辨认现场照片、调解笔录、证人熊某某的证言、受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蒋某某的供述及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蒋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陈某某自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严肃法纪,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综合考虑被告人蒋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蒋某某的刑期从2017年3月14日起执行至2018年3月7日止,判前被先行羁押的6日已折抵刑期6日)。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郭俊芳人民陪审员  宋大学人民陪审员  陈兆明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耿向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