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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0112刑初4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朱伟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伟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12刑初414号公诉机关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伟,男,汉族,1977年9月7日出生,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2017年1月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西山区看守所。辩护人白云,云南唯真律师事务所律师。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7)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伟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昆明市西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伟及其辩护人白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1日被告人朱伟在昆明市西山区田家地292号“泰盛寄售行”将自己的奇瑞汽车抵押给被害人吴某某,分别于2015年6月11日、7月8日向吴某某借款10900元、5450元。2015年7月24日,被告人朱伟使用备用钥匙将该车盗走。经鉴定,涉案车辆价值人民币4380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伟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朱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伟有坦白情节,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另查明,被告人朱伟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当场盘问检查笔录、被告人供述、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辨认笔录及照片、赃物指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借条、检验报告、接处警登记表、赔偿协议书、刑事谅解书、同步录音录像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以上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相互印证,形成证据锁链,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朱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伟有坦白情节,查证属实,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朱伟家属已对被害人进行赔偿并取得被害人谅解,查证属实,本院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为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根据被告人朱伟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危害后果以及认罪、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及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孟 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法官助理  罗思源书 记 员  顾娅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