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15民初104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夏敏与段亚平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敏,段亚平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京0115民初10402号原告:夏敏,男,1963年11月28日出生,住湖南省涟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琴婷,北京市景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亚平,男,1964年9月26日出生。原告夏敏与被告段亚平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由审判员赵芳芳进行审理。原告夏敏诉称,夏敏系北京龙城飞工贸有限���司(以下简称龙城飞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兼销售一部经理,段亚平系龙城飞公司销售三部经理,同时该公司另一股东李建军授权其配偶即段亚平全权代理李建军在该公司的权利义务。2014年李建军向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起诉夏敏损害公司利益赔偿纠纷一案,现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认定夏敏、段亚平等人代为向维卡塑料(上海)有限公司支付的部分贷款属于二人的职务行为,法院在未查明夏敏、段亚平各自支付货款数数额的情况下,判决由夏敏向龙城飞公司赔偿147605.58元。夏敏、段亚平均系龙城飞公司销售部门经理,根据公司的销售政策,销售部销售货物产生的利润由公司与销售部分配,现法院将夏敏、段亚平二人的销售利润混同,判决全部由夏敏对公司进行赔偿,夏敏有权向段亚平进行追偿。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段亚平向夏敏支付67138.12元;2.���令段亚平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段亚平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案由为追偿权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段亚平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均在湖南省武冈市方家塘巷4号附1号,段亚平从未在北京市大兴区居住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裁定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公民的经常居住地是指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但公民住院就医的地方除外。”经查明,段亚平在北京市大兴区未办理过暂住证,夏敏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段亚平在北京市大兴区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应以段亚平的户籍地武冈市迎春亭街道办事处大炮台社区居委会方家塘巷4号附1号作为其住所地,本案应移送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被告段亚平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至湖南省武冈市人民法院审理。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赵芳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杨 茜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