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122执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申请执行息烽县粮贸饭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息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烽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息烽县粮贸饭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息烽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0122执26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古城路39号香江花园4号写字楼。组织机构代码:71887509-2。负责人:黄治敏,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何京,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1210928497。委托代理人:黄强,贵州恒易律师事务所,执业证号:15201201610503476。被执行人:息烽县粮贸饭店,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息烽县永靖镇人民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122215741922R。法定代表人:李敏锐,经理。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6)黔0122民初891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受理了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申请执行息烽县粮贸饭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已向被执行人息烽县粮贸饭店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息烽县粮贸饭店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东方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壮族自治区分公司贷款本金667239元及利息1649996.31元(利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0日),从2015年12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义务履行完毕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承担案件受理费12669元;承担执行申请费25699元,共计2355603.31元。并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息烽县粮贸饭店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扣留、提取被执行人息烽县粮贸饭店人民币2355603.31元及相应利息。如其银行存款不足,则查封、扣押、冻结、变价、拍卖、变卖其等值的其他财产。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的期限届满,如需继续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常 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记员 刘飞(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