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0382民初49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1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原告徐世友与被告顺通合作社、魏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世友,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顺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魏淑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382民初498号原告:徐世友,男,1972年9月23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女,系黑龙江立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顺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顺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魏淑珍,系该合作社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男,系该合作社法律顾问。被告魏淑珍,女,1968年5月1日出生,住所地密山市。原告徐世友与被���顺通合作社、魏淑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世友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乐辉,被告顺通合作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大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淑珍经法庭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世友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顺通合作社及被告魏淑珍立即给付借款186000元及利息25480元;2.要求被告顺通合作社及被告魏淑珍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2016年2月8日,被告顺通合作社在徐世友处借款186000元,并由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魏淑珍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分,于同年4月1日还款。逾期该合作社未给付,后经徐世有催要,魏淑珍给付利息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徐世友诉至法院,要求立即给付欠款。被告顺通合作社辩称,该借款事实存在,并已记入该合作社财务账中。但该借款系合作社用款,不应由法定代表人承担责任。且双方未约定律师费,故原告徐世友所主张和律师费用不应予以保护。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8日,被告顺通合作社在徐世友处借款186000元,并由该合作社法定代表人魏淑珍出具欠据一份,约定月利率1.5分,于同年4月1日还款。逾期该合作社未给付,后经徐世有催要,魏淑珍给付利息款8000元,余款至今未能给付。故徐世友诉至法院,要求被告顺通合作社及被告魏淑珍立即给付借款186000元及利息25480元,并承担本案的律师费用及诉讼费用。顺通合作社认可借款的事实,不同意承担律师费用。在审理中,徐世友向法庭提供了魏淑珍于2016年2月8日向其出具的186000元,并约定月利息1.5分的事实。顺通合作社对该证据无异议,称此款系合作社用款,不应由其法定代表人魏淑珍承担。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顺通合作社在原告徐世友处借款,虽由被告魏淑珍以个人身份向徐世友出具欠据,但其系代表顺通合作社行使法定代表人权力。且借贷双方当事人均认可此款系该合作社用款的事实。该借款本息应由顺通合作社偿还。故徐世友要求顺通合作社给付欠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而其要求魏淑珍共同偿还欠款的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黑龙江省牡丹江农垦顺通食用菌种植专业合作社给付原告徐世友借款186000元及利息款2548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9元,由顺通合作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鸡西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于海波审 判 员 宫照万人民陪审员 王唯灵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书 记 员 刘海燕 关注微信公众号“”